(2016)京0107民初69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徐兰成与邹仁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兰成,邹仁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7民初6942号原告:徐兰成,男,1990年1月24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邹仁金,男,1997年5月15日出生,职业不详。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徐兰成与被告邹仁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吴跃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兰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仁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徐兰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邹仁金向原告徐兰成返还本金5000元和期间利息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6日原告徐兰成通过借贷宝APP手机平台向被告邹仁金借出一笔5000元的借款,被告承诺2016年8月10日偿还,期间承诺的利息为年化18%。被告到期未还,原告多次沟通无果,起诉至法院。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本金5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18.8%支付利息,逾期按照年化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6年7月26日,原告徐兰成与被告邹仁金在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旗下运营借贷宝平台上达成一份《借出协议》:协议编号为×××,借款金额为5000元。该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间为2016年7月26日至2016年8月10日,借款期间的借款利率是年化18.8%,逾期未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年化24%。以上事实有《借出协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出借人徐兰成与借款人邹仁金在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借贷宝平台上自愿签订借贷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出协议》中载明:出借人徐兰成与借款人邹仁金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并对逾期未还款的罚息计算方式做出了约定。双方约定的年利率符合相关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仁金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仁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兰成人民币五千元,并支付利息(以五千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26日至2016年8月11日止,按照年化利率18.8%计算)及罚息(以五千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以年化利率24%计算)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邹仁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原告徐兰成已预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跃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世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