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7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银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银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7刑初11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银,男,1960年9月13日出生于河北省迁西县,汉族,高中文化,群众,农民,住迁西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6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西县院公诉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银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案情复杂,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9日7时49分许,被告人李银与李某4因琐事发生口角,李银从自家院内拿出木棍朝李某4身上猛击一棍,李某4伤后被送往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害人李某4的伤情经迁西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室鉴定为轻伤二级。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迁西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室、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7时49分许,被告人李银与李某4因琐事发生口角,后李银从自家院内拿出木棍朝李某4身上猛击一棍,致李某4左锁骨骨折,经迁西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室鉴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李银与被害人李某4达成了赔偿谅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害人李某4的陈述;3、证人周某、李某1、高某、李某2、李某3的证言;4、迁西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辨认笔录;6、住院病历;7、协议、收条;8、被告人户籍证明;9、被告人李银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身体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傅国瑞审 判 员 张瑞军人民陪审员 郭凌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小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