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113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陈功文与曹振泽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功文,曹振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11378号原告陈功文。被告曹振泽。原告陈功文与被告曹振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菊文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功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振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功文诉称:2014年夏天,被告在一家公司的老板手里接到一点小工程,结果干了三个多月,活干完了,钱却没有拿到。到了2015年4月份还没有给我,我就去他家里,他说没钱,就给我打了一张8000块的欠条,2015年过年的时候他给我打了2000块钱过来。到现在电话打不通,人也找不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振泽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告曹振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自愿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结欠原告劳务费6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理应按约支付价款,拖欠不付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6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振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功文劳务费6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陈功文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曹振泽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陈功文。原告陈功文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陆菊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万 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