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22民督16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盛玉支行对吴井弟申请支付令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盛玉支行,吴井第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6)吉0122民督1615号申请人: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盛玉支行。被申请人:吴井第,现住农安县。申请人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盛玉支行依据与被申请人吴井第2009年12月1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贷款凭证,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要求被申请人给付借款18561.36元及利息(自2009年12月19日起至给付日止)。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吴井第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申请人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盛玉支行借款人民币18,561.36元及利息(自2009年12月19日起按月利率7.5‰计算至给付日止)。案件受理费179.00元由被申请人吴井第负担。被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王振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