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7民初70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孟庆喜、汤井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喜,汤井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7029号原告孟庆喜,居民。原告汤井平,居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入根,居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涛,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30号凯旋广场105号门面、106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743234743F。负责人杨军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继刚,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庆喜、汤井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2016年10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喜、汤井平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继刚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孟庆喜、汤井平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入根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二原告起诉时将黎国伟列为本案被告,后在诉讼中自愿撤回对黎国伟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庆喜、汤井平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2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6年7月8日10时50分许,案外人黎国伟驾驶苏A×××××号小型面包车在连云港市××××路与受害人孟小晶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受害人孟小晶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认定,案外人黎国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二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于事故认定有异议,请求法庭调取事故认定书的相关卷宗以查明事故发生的相关事实并确认双方的事故责任。受害人孟小晶系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孟小晶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请求法定酌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7月8日10时56分许,案外人黎国伟驾驶苏A×××××号车辆沿青口镇华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中南路“赣榆区罚没财务管理处”门前时与受害人孟小晶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受害人孟小晶受伤及车辆损坏,孟小晶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赣公交认字[2016]第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黎国伟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孟小晶不承担事故责任。苏A×××××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孙奎,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特别约定。受害人孟小晶出生于1986年4月2日,原系连云港市赣榆区宋庄镇三洋港村村民,为农村居民。孟小晶伤后在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抢救8天并产生医药费40526.76元,于2016年7月14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孟庆喜、汤井平分别系受害人孟小晶的父亲、母亲。2016年7月18日,连云港市赣榆区价格认证中心赣车损鉴字[2016]第17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受害人孟小晶所骑的华承牌电动自行车及TCL牌手机在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为1365元。受害人孟小晶家属支出价格鉴证费70元。事故发生后,案外人黎国伟已与二原告达成和解协议,案外人黎国伟在法定范围外补偿二原告65000元,二原告不要求追究案外人黎国伟的刑事责任。2016年9月2日,本院作出(2016)苏0707刑初第470号刑事判决书,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案外人黎国伟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二原告在本案庭审时承诺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二原告提交南京市江宁区东方鑫冻品经营部证明、赣榆区宋庄镇三洋港村村委会证明、证人孟某甲、王某、孟某乙、孟某丙、宋某、祁某甲、孟某丁、董某、刘某、张某、孟某戊证言,主张受害人孟小晶自2013年起跟随三洋港村村民孟某己在南京市××路农副产品物流中心打工,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南京市江宁区东方鑫冻品经营部证明、赣榆区宋庄镇三洋港村村委会证明及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村委会及所有证人对受害人孟小晶的行踪并不掌握,其出具的证据没有事实基础。本院于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分别至宋庄镇××、南京市××路××中心肉类市场××区调查核实受害人孟小晶误工情况,并在宋庄镇三洋港村与村民陈某、祁某乙进行谈话,在南京市江宁区××路××中心肉类市场××区与店主孟某己、陈伶俐进行谈话。陈某、祁某乙陈述受害人孟小晶已在外地打工多年,平时很少回家;孟某己、陈伶俐陈述孟小晶自2013年开始至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孟某己所经营的南京市江宁区东方鑫冻品经营部工作,负责送货,平时吃住均在店中。庭审中,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认为被谈话人陈某、祁某乙、孟某己、陈伶俐是二原告邻居或亲属,与二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对该四份谈话笔录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病程记录、死亡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亲属关系证明、赣车损鉴字[2016]第17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鉴证费票据、南京市江宁区东方鑫冻品经营部证明、赣榆区宋庄镇三洋港村村委会证明、证人孟某甲、王某、孟某乙、孟某丙、宋某、祁某甲、孟某丁、董某、刘某、张某、孟某戊证言、陈某、祁某乙、孟某己、陈伶俐谈话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及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案外人黎国伟与受害人孟小晶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案外人黎国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孟小晶不承担事故责任,已经本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南京市江宁区东方鑫冻品经营部证明、赣榆区宋庄镇三洋港村村委会证明、证人孟某甲、王某、孟某乙、孟某丙、宋某、祁某甲、孟某丁、董某、刘某、张某、孟某戊证言及本院调查笔录内容真实性均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于事故认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孟小晶虽系农村居民,但根据南京市江宁区东方鑫冻品经营部证明、赣榆区宋庄镇三洋港村村委会证明、证人孟某甲、王某、孟某乙、孟某丙、宋某、祁某甲、孟某丁、董某、刘某、张某、孟某戊证言及本院调查笔录内容,可以认定受害人孟小晶在南京市××路农副产品物流中心务工满一年以上的事实,故对于受害人孟小晶的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要求对受害人孟小晶的抢救医药费用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种类、数量及相应替代用药的种类、数量,故对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孟庆喜、汤井平因受害人孟小晶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经本院审核确认共计817313.76元,包括医疗费40526.76元、死亡赔偿金743460元(37173元*20年)、丧葬费30892元、车辆及手机损失1365元、价格评估费70元、交通费1000元。二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为121365元(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车辆及手机损失1365元),因事故车辆苏A×××××号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二原告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为695878.76元(817313.76元-121365元),因案外人黎国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苏A×××××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别约定,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根据案外人黎国伟的过错和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二原告损失500000元。综上,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孟庆喜、汤井平因受害人孟小晶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621365元(121365元+500000元)。综上,对于二原告诉讼请求中依法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孟庆喜、汤井平因受害人孟小晶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621365元。如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0元,减半收取1755元,由原告孟庆喜、汤井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1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10×××94。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中国银行赣榆支行营业部,帐号:50×××2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戴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菡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权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较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