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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55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陈庆祥与王应涛、林金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庆祥,王应涛,林金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5531号原告:陈庆祥,男,汉族,1980年7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王应涛,男,汉族,1970年7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林金威,男,汉族,1988年10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陈庆祥诉被告王应涛、林金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庆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金威、王应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庆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林金威是同村村民及朋友关系,2015年6月被告林金威向原告声称其朋友王应涛因生意周转需要,经其介绍原告向被告王应涛出借100000元,2015年6月25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被告王应涛作为借款人、被告林金威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进行签署。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2月25日前偿还该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案涉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王应涛、林金威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庆祥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乙方王应涛向甲方陈庆祥借款100000元,借期从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12月25日,《借款合同》甲方处有“陈庆祥”字样手写签名及捺印,乙方处有“王应涛”字样手写签名及捺印,担保人处有“林金威”字样手写签名及捺印,落款日期为2015年6月25日。庭审中,原告称案涉《借款合同》的模版由林金威提供,其中担保人林金威的签名是被告林金威当着原告的面签的,甲方的签名为原告本人所签,合同中其他填写内容以及乙方王应涛的签名是否由被告王应涛本人所签原告并不确定,被告林金威拿过来时就已签好了,原告估计为王应涛本人所签,但并不能确定。原告庭审中还称至今不认识王应涛,没有联系过王应涛,也没有见过王应涛,原告是在林金威拿来案涉《借款合同》给原告的同时,原告在自己的茶庄将现金100000元交给担保人林金威,实际是被告林金威向原告借款后再出借给王应涛。原告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6)粤1972民初5531号民事裁定书,并查封林金威名下车牌号码为粤S×××××、粤S×××××小汽车两辆,查封期限为2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王应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无论对方当事人是否答辩和出庭质证,另一方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都有责任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现原告陈庆祥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但却无法确定借款人王应涛签名的真实性,出借款项是交给担保人林金威,原告也无法确定借款人王应涛确实已收到借款,其证明义务尚未完成,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与被告王应涛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应涛归还借款并从起诉之日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金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针对林金威的诉请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定被告林金威当着原告的面在《借款合同》中的担保人处签名并从原告处取得案涉100000元。虽然现原告无法证明与被告王应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但无论原告与被告王应涛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被告林金威都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因为,如果陈庆祥与王应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林金威则应当承担保证人责任,由于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保证的形式,应依法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林金威要对该10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陈庆祥与王应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被告林金威理应向原告归还自己从原告陈庆祥处取得的案涉款项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由于《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借期利息和逾期利息,被告林金威现没有归还借款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诉请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以年利率6%为限。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金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陈庆祥100000元人民币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人民币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5月2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但年利率以6%为限);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林金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元及保全费1020元(原告已预缴),合计3320元,均由被告林金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远平人民陪审员  XX钊王宇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锦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