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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3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吴至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至良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刑初270号公诉机关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至良,男,1978年12月11日生于江西省崇义县,汉族。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5月6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康区看守所。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康检刑诉(2016)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至良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员廖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至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至良自2010年至2014年12月在南康区朱坊乡朱坊村经营“某家具厂”,因其家具厂资金链断裂,吴至良共拖欠张某、钟某1等员工的工资共计242296元。2014年12月20日,吴至良逃匿并拒绝与员工联系,期间其委托吴至辰对“某家具厂”进行管理。2014年12月25日,钟某1等员工将吴至良欠薪逃匿一案报案至南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2104年12月26日,南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某家具厂”下发《限期改正指令书》,指令吴至良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员工工资,但吴至良未按期支付。2015年5月,吴至辰将该家具厂的货车等进行变卖,并先后支付张某、钟某1等工人的部分工资99036元。2016年4月29日,广东省佛山市民警在佛山市龙江镇华西路将吴至良抓获。2016年5月12日,吴至良支付了剩余的拖欠的张某、钟某1等员工工资143233元,钟某1等人对吴至良表示谅解。吴至良被抓获后,于2016年4月29日至2016年5月5日寄押在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个体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限期改正指令书、家具厂工资发放表、收条、领条、刑事谅解书、羁押证明、犯罪前科证明;被害人胡某某、谢某某、吴某某、陈某某、钟某2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吴至良的供述;调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至良以逃匿的方式,拒不支付工人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且经政府有关部门指令其支付后仍不按期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提起公诉前已付清所有工人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未造成严重后果,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与所有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宽处罚。综上,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已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至良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春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丽媛被告人 吴至良 案 号 ( 2016 )赣0703刑初270号 基 准 刑 量刑起点 12月 刑罚 增加量 合计 12月 备注 优 先 适 用 的 量 刑 情 节 未成年犯 未区分主从犯、作用较轻 未遂 主犯中作用较小的 从犯 中止 其他 合计 备注 其 他 量 刑 情 节 自首 赔偿损失 -15% 立功 被害人及其家属谅解 -15% 自愿认罪 累犯 退赔退赃 前科 其他 坦白-20% 合计 -50% 备注 宣 告 刑 基准刑12个月,调整优先适用的量刑情节 %后为 个月,再调整其他量刑情节-50%后为个6月,最后确定宣告刑为6个月,缓刑一年(即月)。另外,决定附加刑为:并处罚金3000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