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辖终15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张从超、张凤芹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从超,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张凤芹,常熟市隆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辖终15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从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13号。主要负责人:祁德元,该支行行长。原审被告:张凤芹。原审被告:常熟市隆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碧溪新区碧徐中路8号。法定代表人:吕英。上诉人张从超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常熟支行)及原审被告张凤芹、常熟市隆盛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1民初95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从超上诉称: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虽张从超的常驻人口登记卡上登记为江苏省常熟市,但事实上张从超的经常居住地在响水县。因此,本案应移送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张从超与中国银行常熟支行并未以书面方式约定管辖,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案件管辖法院。本案中,作为贷款人中国银行常熟支行要求借款人张从超归还借款,中国银行常熟支行应为接收货币一方,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中国银行常熟支行所在地法院即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因此,张从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骆利群审 判 员 管 丰代理审判员 陆 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严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