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2民初18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泰州莱茵达置业有限公司与薛粉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莱茵达置业有限公司,薛粉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2民初1892号原告:泰州莱茵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工业园区七里河西侧。法定代表人:陶椿,该公司执行董事兼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怒涛,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粉扣。原告泰州莱茵达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薛粉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州莱茵达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怒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粉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州莱茵达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0月1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位于泰州市海陵区莱茵东郡15幢2单元203室房屋返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赔偿金99222.8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49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17日被告因购买原告开发位于泰州市海陵区莱茵东郡15幢2单元203室房屋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本合同签订当日支付首付款302228元,其余房款690000元通过银行按揭贷款(商业贷款)的方式支付。2011年11月22日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该行贷款690000元用于购买涉案房屋,借款期限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36年11月21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周期为一个月,还款日为每期借款发放对应日,原告为被告该借款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后被告因未按约定偿还该行贷款,该行向海陵区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及被告配偶偿还本金650047.36元,计算至2015年11月26日的利息187.24元及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并要求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3月7日海陵区法院作出(2015)泰海商初字第1556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对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附件四的约定,被告对银行的违约行为视同对原告的违约,如被告对银行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按照合同总额10%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同时原告有权从被告已付房款中代为扣除应向银行的借款本息、罚金、违约金及其他各项费用。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准所请。被告薛粉扣未答辩,未举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2011年10月1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案涉房屋,于签订合同的当天支付��付款302228元,其余购房款690000元通过银行按揭贷款(商业贷款)的方式支付。被告对银行的违约行为视同对原告的违约,如被告对银行构成违约(包括但不限于被告不按时归还银行按揭款项、被告所购房屋被司法机关查封等),原告有权解除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按本合同总额的10%支付赔偿金,同时原告有权从被告已支付的房款中代为扣除应支付银行的借款本息、罚金、违约金及其他各项费用。2、(2015)泰海商初字第155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未按约定方式向银行偿还贷款。农行海陵支行向法院起诉,海陵区法院判决被告及其配偶偿还本金650047.36元,计算至2015年11月26日的利息187.24元及自2015年11月27日起止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并要求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2016)苏1202执字第634��案件材料,证明:原告已履行保证责任,代被告清偿银行全部债务(包含但不限于本金650047.26元,利息30985.28元,受理费5210元,诉前保全费3830元等)及执行费9109元。4、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律师费损失为4900元。上述证据均在庭审中出示,本院经审核后认为真实、合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111017-32),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泰州市海陵区莱茵东郡花园第15幢2单元203号预售商品房;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137.5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7216元,总价款为992228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买受人通过银行按揭贷款(商业贷款),于本合同签订当日支付首付款302228元,贷款690000元买受人应在合同签订七日内办理完毕相应贷款手续。合同附件四第一条约定,买受人采用贷款方式支付房款,买受人对银行构成违约(包括但不限于买受人不按时归还银行按揭款项、买受人所购房屋被司法机关查封等),出卖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本合同总额的10%向出卖人支付赔偿金,同时出卖人有权从买受人已支付的房款中代为扣除应支付银行的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各项费用,剩余款项退还买受人。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付了首付款302228元,并贷款690000元,支付了房款。后被告逾期未偿还银行贷款。2016年3月7日本院作出(2015)泰海商初字第1556号民事判决,判决薛粉扣及其配偶王兰凤共同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偿还本金650047.36元,计算至2015年11月26日的利息11603.31元,罚息67.86元,复利187.24元及自2015年2015年11月27日起止实际给付之日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泰州莱茵达置业有限公司对前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泰州莱茵达置业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薛粉扣及王兰凤追偿)。2016年5月31日,本院依据上述判决书执行泰州莱茵达置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90072.64元(其中本金650047.36元,利息30985.28元,受理费5210元,诉前保全费3830元),泰州莱茵达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执行费9109元,合计699181.6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薛粉扣支付首付款302228元及剩余购房款690000元后,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向银行偿还贷款,原告代被告向银行支付贷款及利息等费用共计699181.64元,依据约定被告对银行构成违约视同为对原告违约,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现双方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成就,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代为垫付的各项费用699181.64元。同时被告应当按照本合同总额的10%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关于原告主张赔偿律师费,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实际应返还原告代垫费用699181.64元,支付违约金99222.80元,扣除已付房款,原告应返还被告人民币193823.56元。关于原告要求返还涉案房屋一节,由于涉案房屋尚未交付,仍由原告控制,亦未办理产权登记,故该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薛粉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泰州莱茵达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薛粉扣于2011年10月1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薛粉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代垫费699181.64元、支付违约赔偿金99222.80元,扣除被告已付房款,原告泰州莱茵达置业有限公司实际应返还被告薛粉扣人民币193823.56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66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267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部分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667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李三山人民陪审员 陈 雯人民陪审员 沈松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