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02执3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福泉市人民法院执行王维泉、张连军罚金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维泉,张连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2702执399号移送执行庭室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王维泉,男,1994年10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被执行人张连军,男,1993年5月23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福泉市人民法院执行王维泉、张连军罚金一案的(2016)黔2702刑初42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维泉缴纳罚金五千元,被执行人张连军缴纳二千元,并承担执行费五十元。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黔2702刑初42号刑事判决书对王维泉、张连军判处罚金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待被执行人王维泉、张连军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嫒蓉审判员 罗章飞审判员 甘业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连浩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