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21执字第67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劳建毅与黄海雁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劳建毅,黄海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721执字第672-4号申请执行人劳建毅。被执行人黄海雁。申请执行人劳建毅与被执行人黄海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5)灵民初字第15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劳建毅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灵民初字第150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请求强制被执行人履行如下义务:1、偿还给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6800元(利息以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方法,从2013年7月25日计至2016年6月11日,以后依法另计);2、共同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1400元;4、负担本案执行受理费。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黄海雁就(2015)灵民初字第150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与劳建毅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并部分已履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若发觉被执行人不依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随时申请恢复对(2015)灵民初字第150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并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或财产线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叶自璟审判员 黄诒恒审判员 潘成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士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