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0民初15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与刘何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刘何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0民初157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以下简称宁都农行),单位住所地宁都县梅江镇博生西路23号法定代表人温建荣,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星,该行信贷部副经理,特别代理,已到庭。被告刘何秀,女,1983年9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个体,现住宁都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诉被告刘何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云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何秀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都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清偿原告信用卡本金18382.64元,利息1576.12元,本息合计19958.76元及后期利息;2、案件的受理费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何秀因周转之需,于2014年8月8日向我行申请信用卡人民币30000元,自助可循环,单笔用款期限最长56天,最短28天,期限至2019年8月。发卡采取信用方式,2016年1月8日被告刘何秀透支支取本金18382.64元,期满后,持卡人刘何秀未能按合同条款履行还款义务归还我行信用卡本息。导致持卡人刘何秀信用卡本金及利息19958.76元不能按期归还,经我行客户经理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宁都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刘何秀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宁都农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被告的合法主体资格;3、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金穗贷记卡申请资料、金穗贷记卡审批表、个人信用报告、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金穗贷记卡催收通知单,以证明被告透支本金18382.64元的事实。以上证据表明,被告刘何秀因周转之需,于2014年8月8日向原告宁都农行申请领用信用卡人民币30000元,自助可循环,单笔用款期限最长56天,最短28天,期限至2019年8月,领用合约规定透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并按月收取复利。发卡采取信用方式,2016年1月8日被告刘何秀透支支取本金18382.64元,期满后,被告刘何秀未能按合同条款履行还款义务归还原告宁都农行信用卡本息。截止2016年6月9日被告刘何秀尚欠信用卡本金及利息19958.76元不能按期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宁都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处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的法律关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三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事实清楚,且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何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后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透支信用卡本金18382.64元,利息1576.12元,本息合计19958.76元及后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从2016年6月9日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秋生审 判 员 李 方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