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3民初17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行与郝龙、杨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行,郝龙,杨莉,洛阳涧路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3民初178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行,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216号。负责人:刘绍义,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景新,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郝龙,男,汉族,1964年1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被告:杨莉,女,汉族,1963年9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被告:洛阳涧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北5街坊14-3-102号。法定代表人:郝龙,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洛阳分行)与被告郝龙、杨莉、洛阳涧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涧路商贸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洛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景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龙、杨莉、涧路商贸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银行洛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其与郝龙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郝龙、杨莉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395611.42元(该数据暂算至2016年3月15日)及从2016年3月16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3.确认其对位于涧西区联盟路15号2幢1-190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洛房权证市字第××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涧路商贸公司对郝龙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郝龙、杨莉、涧路商贸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8日,郝龙(甲方)与邮储银行洛阳分行(乙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主要约定:一、甲方可申请支用的借款额度为40万元,借款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甲方在存续期内前五年可以申请支用借款;二、如甲方未按期支付与乙方有关的到期债务,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要求立即全部清偿;处分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对逾期贷款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日,郝龙与邮储银行洛阳分行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郝龙以其单独所有的洛阳市××联盟路××号房屋为其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无论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郝龙的担保责任均不减免。2014年11月10日,杨莉以配偶身份在郝龙的个人商务贷款申请表上签名,同意郝龙贷款和抵押,承诺与郝龙共同偿还贷款。2014年11月12日,涧路商贸公司向邮储银行洛阳分行出具《企业保证函》,承诺为郝龙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1月4日,上述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邮储银行洛阳分行取得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房他证市字第000978**号)。2015年1月6日,郝龙提交《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申请支用借款40万元,期限60个月,贷款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4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首次还本期数为第13期。邮储银行洛阳分行确认后,于当日发放了贷款。郝龙自2016年3月6日起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6年3月15日尚欠贷款本金余额392702.99元,利息、罚息2908.43元。郝龙、杨莉、涧路商贸公司未作答辩。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邮储银行洛阳分行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借款人郝龙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邮储银行洛阳分行要求解除借款合同、提前偿还全部剩余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案借款发生在杨莉与郝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杨莉承诺共同偿还贷款,杨莉依法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洛阳市××联盟路××号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邮储银行洛阳分行作为抵押权人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涧路商贸公司向邮储银行洛阳分行出具《企业保证函》,承诺为郝龙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涧路商贸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本案债权同时存在郝龙提供的物的担保和涧路商贸公司提供的人的担保,但没有约定实现债权的顺序,故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郝龙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行2014年12月28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义务终止履行;二、郝龙、杨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行借款本金392702.99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6年3月15日的利息、罚息为2908.43元,自2016年3月16日起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行对郝龙名下坐落于洛阳市涧西区联盟路15号2幢1-1901号抵押房屋(房屋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市字第000978**号)在本判决第二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洛阳涧路商贸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郝龙、杨莉、洛阳涧路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30元,申请费2770元,合计10000元,由郝龙、杨莉、洛阳涧路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东晓代理审判员 孙雨涵陪 审 员 党书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叶俊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