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91执4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江苏金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江苏润涵建材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金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江苏润涵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91执423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金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390819-5,住所地泰州经济开发区鹏举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张志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钱春龙,江苏恒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倪建波,江苏恒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江苏润涵建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8440179-1,住所地泰州市泰镇路东侧、疏港路北侧3栋1002-1。法定代表人:梅敏,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江苏金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润涵建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的(2015)泰开商初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垫付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合计284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限期财产申报令,督促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本院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本院至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登记信息,查明被执行人拥有车牌号码为苏M×××××、苏M×××××、苏M×××××、苏M×××××、苏M×××××、苏M×××××、苏M×××××、苏M×××××、苏M×××××、苏M×××××、苏M×××××、苏M×××××、苏M×××××、苏M×××××、苏M×××××的车辆,上述车辆已于2015年7月28日被本院另案依法查封;本院至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信息;2016年10月27日,本院将被执行人江苏润涵建材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认可。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本院执行通知书、限高消费令、限期财产申报令、执行程序告知书及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本院已查明的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因上述车辆,因被本院另案查封,本案中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可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开商初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袁伯民审 判 员 郭丽英代理审判员 钱 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德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