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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03民初10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永红诉河北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红,河北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3民初1065号原告:王永红。被告:河北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柏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存光,该公司法务部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富忠,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王永红诉被告河北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以下简称“正大房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共计50882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0年7月16日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原告认购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秀水怡园住宅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该房建筑面积约为134.43平方米,单价3785元/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50882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于当日即支付了房屋的全部价款。该协议中的补充条款约定,被告最迟不超过2011年6月底前交付房屋给原告,否则视为被告违约,每推迟一天交房,被告赔偿原告购房总款的千分之三,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协议所规定的交房义务,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脱。被告延迟交房的行为构成违约,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我公司的确延期交房了,希望协商解决,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认购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秀水怡园住宅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该房建筑面积约为134.43平方米,单价3785元/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508820元。原告于当日支付了房屋的全部价款,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期限交付房屋。原告当庭提交:1、2010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一份,证实双方存在商品方买卖合同关系,其中补充条款约定了被告最迟不超过2011年6月底前向原告交房,否则视为违约,每推迟一天交房,被告赔偿原告购房总款千分之三违约金;2、提交2010年7月16日被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证实原告已向被告支付房款508820元。综上:因被告延期交房构成违约,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对此,被告质证称:对于原告提交的俩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希望协商解决。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补充条款约定,被告最迟不超过2011年6月底交房,而被告实际可以交房日期为2012年10月20日,原告是在2013年5月份入住该房屋。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已履行了支付房款的合同义务,被告应依约履行其按期交房的合同义务。双方约定交房日期最迟不超过2011年6月底,而实际可以交房日期为2012年10月20日,而原告是在2013年5月份才入住该房屋,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偏高应予以调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违约金标准是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中约定的违约条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数额,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看,该协议违约金条款属于赔偿性的违约金,是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作为损失赔偿金,是以损失为前提,造成损失的应予支付,没有造成损失的则不支付。结合本案的实际,原告庭审中未向法庭举证其造成的损失,但被告又确实违约,违约金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为宜。从2011年6月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以购房款50882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产生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被告违约,要求赔偿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永红从2011年6月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以购房款50882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产生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90元,减半收取4445元,保全费3020,共计7465元,原告负担5225元,被告负担2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新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侯彦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