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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83民初27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陈天军与刘大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天军,刘大河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3民初2711号原告陈天军(小名陈四),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住枣阳市。委托代理人孟庆甫,枣阳市吴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大河,男,1952年10月11日出生,住枣阳市。原告陈天军诉被告刘大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明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天军及委托代理人孟庆甫、被告刘大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天军诉称,2011年8月,其受刘大河雇请在刘大河建筑工地做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刘大河欠其劳务报酬13000元。此款经其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刘大河及时给付其拖欠的劳务报酬13000元。被告刘大河辩称,欠陈天军工资款属实,暂无能力给付。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陈天军受刘大河雇请,在刘大河承揽的建筑工地做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刘大河于2015年2月17日向陈天军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陈四建房工资(13000.00元)壹万叁仟元正。刘大河。2015、2、17号”。此款后经陈天军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16年8月2日来院起诉,要求刘大河偿还欠款1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原、被告陈诉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大河拖欠原告陈天军劳务报酬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刘大河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原告陈天军要求被告刘大河给付劳务报酬13000元的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被告刘大河偿付原告陈天军劳务报酬1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刘大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金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明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向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