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2072民初43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苏汉洪与陈瑞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汉洪,陈瑞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4388号原告:苏汉洪,男,195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峰,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瑞兴,女,195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苏汉洪与被告陈瑞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汉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瑞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借款5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退休前在XX镇XX学校担任老师。多年前,被告在学校附近经营学生学习资料的生意。2011年5月间,被告以开学前要购入学习资料,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未支付利息。2011年10月4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15000元。2012年年初,被告电话告知原告,称其丈夫因病去世无力归还借款。原告多次登门讨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5月19日借据;2.2011年10月4日借据。被告没有到庭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5月19日,借款人陈瑞兴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我陈瑞兴今借到XX镇XX一村苏汉洪现金(肆万元正)+(捌仟元正),由2011年5月19至2011年7月19日。到期归还借款。”2011年10月4日,借款人陈瑞兴再次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苏汉洪现金(壹万伍仟元正),由2011年10月4日至2011年11月4日止。到期归还(壹万陆仟伍佰元正)。”苏汉洪称两次借款均为现金支付,第一笔借款为本金40000元、利息8000元,第二笔借款为本金15000元、利息1500元,但陈瑞兴没有还款付息,因此在陈瑞兴第三次提出借款时,苏汉洪没有出借。本院认为,苏汉洪诉称陈瑞兴向其借款共计55000元,提交了两次借款相应的借据佐证,应予确认。陈瑞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的诉讼权利,在其未举证证明已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本院采信苏汉洪的主张,认定陈瑞兴未予返还借款合共55000元。陈瑞兴在两笔借款到期后均未能还款,苏汉洪有权要求陈瑞兴返还借款。据此,陈瑞兴应当对55000元的借款承担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瑞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苏汉洪返还借款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被告陈瑞兴负担(该款已由原告苏汉洪预付,被告陈瑞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并迳付给原告苏汉洪,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靖华代理审判员  高嘉敏代理审判员  邝 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卢绮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