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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5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浩张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5刑初44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光浩张某(曾用名王祖水王曾用、绰号‘王捻子’),男,1986年7月3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住固始县。曾因殴打他人,2009年3月16日被信阳市劳教审批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6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辩护人盛道伦,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6)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光浩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29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晨阳、丁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光浩张某及其辩护人盛道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张光浩张某酒后窜至被害人王某3、邹某家中,以王某3、邹某的儿子王祖群强奸自己妻子崔家英为借口,使用拳头、椅子等对王某3、邹某身上打砸。后王某3、邹某来到张光浩张某家,预找张光浩张某父亲王某1说理。张光浩张某又用其家中椅子往王某3身上砸击,并从家中厨房找出刮皮刀欲砍击两被害人,王某3、邹某见此情形,就赶忙往自己家中躲避,张光浩张某持刀在后追上王某3,并用刀朝王某3头部砍了三刀。民警接报后赶到现场,将张光浩张某抓获。经鉴定,王某3多处肋骨骨折、顶部头皮多处条形创口,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光浩张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光浩张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犯罪;被告人在案发后,明知对方报警仍在其家中等待警察的到来,并配合警察的调查,被告人的行为是自首;就本案的起因上,被害方有明显过错,应当对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愿意赔偿,且系偶犯、初犯,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张光浩张某酒后窜至被害人王某3、邹某家中,以王某3、邹某的儿子王祖群强奸自己妻子崔家英为借口,使用拳头、椅子等对王某3、邹某身上打砸。王某3亦同时使用椅子对张光浩张某身上打砸。后王某3、邹某随同张光浩张某来到张光浩张某家,欲找张光浩张某父亲王某1说理。张光浩张某又用其家中椅子往王某3身上砸击,并从其家中厨房内找出刮皮刀,欲砍击两被害人。王某3、邹某见此情形,就急忙跑往自己家中躲避,张光浩张某持刀在后追撵上王某3,并用刀朝王某3头部砍了三刀。邹某见此情形立即进行报警。固始县公安局黎集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立即赶到现场,并制止住张光浩张某的行为后,将其带往派出所进行讯问。2016年6月7日,经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光浩张某全身多处损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6年6月20日,经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3头皮多处条形创口、多处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6年6月27日,固始县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2016年6月28日,固始县公安局将张光浩张某抓获。2016年10月9日,经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邹某与被告人张光浩张某的父亲王某1达成协议,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等一万元(不包括已经给付的三千三百元),王某3、邹某对张光浩张某的行为给予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光浩张某个人基本情况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明双方纠纷发生后被害人邹某报警的情况。3、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明侦查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张光浩张某立案侦查的情况。4、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拘留证、逮捕证,证明对被告人张光浩张某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5、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信阳市劳教审批委员会及信阳市劳动教养管理所的报告和通知,证明张光浩张某曾因殴打他人,被信阳市劳教审批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的情况。6、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纠纷时所持有的刮皮刀照片的情况。7、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补充说明,证明被告人张光浩张某系被抓获归案。8、固始县中医院出院记录,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受伤住院的情况。9、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证明被告人张光浩张某已对被害方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方谅解的情况。10、证人王某2、王某1证言,证明被告人张光浩张某寻衅滋事的情况。11、被害人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张光浩张某寻衅滋事的情况。12、被告人张光浩张某原在侦查期间供述他寻衅滋事犯罪过程。13、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鉴定意见,认定张光浩张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王某3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光浩张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光浩张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光浩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偶犯、初犯,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矫正,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光浩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冯 刚审判员 刘康学审判员 袁从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