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8101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李辉与吉林冠金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合春、王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泉岭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辉,吉林省冠金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合春,王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1民初729号原告李辉,女,汉族,个体。被告吉林省冠金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金衡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强,男,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杨合春,男,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陆相萍,黑龙江盛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贵,男,汉族,无职业。原告李辉与被告吉林冠金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合春、王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辉、被告杨合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陆相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冠金衡公司、王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辉诉称:2014年7月19日,三被告在xxx农场开发建设xx家园小区,因缺少资金向本人借款共计740000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半年。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要求被告给付本金74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7月19日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杨合春辨称:本案借款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但是借款方并非杨合春个人,借款人应为被告冠金衡公司,原告借款有部分是直接汇款给冠金衡公司,上述款项并非由杨合春个人所用,故该借款应由被告冠金衡公司偿还。被告冠金衡公司、王贵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收据1份。内容为:今收到贷款人李辉,身份证号:xxxxxxxxxxxx,给付借款(汇款及现金人民币共计柒拾肆万),此款用于吉林省冠金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xxx农场xx家园小区和长春工程建设用。收款方(借款方)杨合春,2014年7月19日。欲证明借款的数额,借款事实存在,被告吉林省冠金衡公司认可。被告杨合春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2.借款借据(正本)1份。内容为:2014年7月19日借款人吉林省冠金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贷款人:李辉。借款金额:柒拾肆万元整。借款利率:月利率贰分。借款到期日:2015年1月18日。借款人:沈强(印章)杨合春(印章)吉林省冠金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王贵、杨合春签名。欲证明借款的数额,借款事实存在,被告吉林省冠金衡公司认可。被告杨合春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3.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3份和收据复印件3份。欲证明借款74万元是在房产科登记备案3套房子,房屋当时客观存在,吉林省冠金衡公司有能力偿还这笔借款。被告杨合春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与本案借款没有关联性。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吉林省冠金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意见处理责任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杨合春代表吉林省冠金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理xxx农场xx家园小区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李辉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其证明方向,且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18日,被告冠金衡公司在xxx农场开发建设xx家园小区。2011年7月8日被告冠金衡公司xx家园项目经理沈占军因工程施工缺少资金从原告李辉处借款500000元,月利率2%。2012年10月18日被告冠金衡公司董事会决定由杨合春负责处理xx家园的一切后续事项。2014年7月19日,原告李辉、被告杨合春、会计王贵一同整理帐目后,被告杨合春、王贵重新出具借据1份,并加盖吉林省冠金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及法人沈强印章。双方约定冠金衡公司借李辉人民币金额为740000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6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1月18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冠金衡公司收到借款并出具了收据,应当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杨合春、王贵均系冠金衡公司的员工,其执行的是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故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借款本金740000元,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冠金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冠金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辉借款本金74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并支付自2014年7月19日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辉对被告杨合春、王贵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0元,由被告冠金衡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张文阁审 判 员 李 彬人民陪审员 张永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秦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