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70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清扬时装有限公司,华优(上海)投资有限公司,刘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7036号原告:上海清扬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川杨路XXX号XXX幢。法定代表人:漆宜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平,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优(上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上丰路XXX号XXX幢XXX室B1座。法定代表人:刘宇,董事长。被告:刘宇,男,1969年7月28日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一心村小刘家宅XXX号。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芳科,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清扬时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华优(上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优公司)、刘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漆宜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平、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芳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清扬时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华优(上海)投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6日签订的《建筑物转让协议》;2、请求判令被告华优(上海)投资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转让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0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华优(上海)投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装修损失、搬迁费、停产停业损失合计100万元;4、请求判令被告刘宇对被告华优(上海)投资有限公司上列第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华优公司经案外人吴文杰介绍,就转让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直属村三甲宅XXX号围墙范围内所有的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签订《意向书》,原告通过吴文杰向被告华优公司支付意向金10万元。2012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华优公司签订《建筑物转让协议》,约定转让价为205万元(实际成交价为200万元),被告刘宇以个人资产为合同担保。之后,原告将200万元转让款支付给被告华优公司,被告华优公司将上述转让物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进行了装修。2015年10月12日,原告接到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直属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直属村村委会)下发的通知,要求拆除上述违章建筑。原告认为涉案的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系自被告华优公司处买卖而来,且直属村村委会也同意将租赁合同承租人变更为原告,现因直属村村委会称涉案建筑物为违章建筑而拆除,致原告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庭审中,原告提出因系争房屋系违章建筑,变更解除合同的诉请为主张确认合同无效。被告华优(上海)投资有限公司、刘宇共同辩称:原告签订合同时即明知系争房屋为违章建筑,被告已明确告知原告;原、被告之间合同早已履行完毕,原告使用房屋已三年半,不存在原告所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诉请不当,要求法院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租直属村村委会直属村八队1.4亩土地,并在土地上自行搭建了两层楼房一幢等,无合法建造审批手续,门牌号为合庆镇直属村三甲宅XXX号临。2011年5月11日,被告与直属村村委会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直属村村委会将直属村八队1.4亩土地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2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意向书》,约定被告将位于合庆镇直属村三甲宅XXX号围墙范围内所有的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出售给原告,售价为205万元等内容。2012年9月26日,原告作为买入方(乙方)、被告作为卖出方(甲方),双方签订《建筑物转让协议》一份,合同约定买卖标的物为合庆镇直属村(三甲宅XXX号临)围墙内的所有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并约定:“甲方将租用的合庆镇直属村八队沙甲河河边地块(占地面积为1.4亩)上自行搭建的建筑物(门牌号:三甲宅XXX号临)及附属设施转让给乙方,乙方在甲方陪同下实地查看过该标的物,双方现已确认该标的物的转让总价为205万元,甲方缴清本协议签订之前的土地租金,水电费及建安费用,并负责将该标的物的土地租赁合同转至乙方名下,现经双方协商约定如下事项:1、甲方将该标的物的土地租赁合同转至乙方名下时,乙方应同时支付给甲方60万元……;2、甲方在2012年10月15日前将该建筑物内的场地清理干净,并将钥匙交于乙方,乙方同时支付给甲方40万元……。”合同约定甲方收到乙方汇款后,开具甲方公司盖章的收据,刘宇以个人资产为合同担保。该合同落款处甲方由第三人刘宇签名,并由原、被告公司盖章。合同最后手写标注合同尾款25万元改下为2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200万元,被告将租赁土地及房屋设施交付给原告。另,被告将其与直属村村委会的《租赁合同书》上承租方改为原告,直属村村委会予以盖章确认。之后,原告在上述地址搭建了鸽舍、展厅,并改建了下水道、水管、电线、屋顶、水泥楼梯等。2015年,直属村村民委员会要求对辖区内违法建筑进行拆除,2016年6月底,直属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地址上的建筑物作为违法建筑予以拆除。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就合庆镇直属村三甲宅XXX号内的装修项目包括下水道、水管、电线、屋顶、水泥楼梯、展厅、鸽舍及其他添附装修造价进行审价,鉴定结论为949,595元。本院认为,原告现依据其与被告签订的《建筑物转让协议》主张双方买卖关系无效,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建筑物转让协议》约定内容所见,该协议并非实质上的房屋买卖合同,而系双方对被告租赁权的转让合同,同时作为地上搭建物的房屋及设施基于租赁权的转让而一并转让。我国合同法并未规定租赁权的转让。从法理上而言,租赁权为一种债权,租赁权的转让属于债权转让范畴。租赁权的转让实际上是合同债权债务的一并转让。现直属村村委会在变更后的《租赁合同书》上盖章,视为同意,该转让合同符合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关于合同权利义务概括性转让之规定。就原、被告而言,租赁权的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本案原、被告间就租赁权的转让合同应属有效。至于随租赁权一并转让的地上建筑物及附属设施,根据协议约定字面内容可见,原告对房屋及设施的搭建并无合法建造手续系明知,且原告并未举证双方分别约定了租赁权转让款及独立于租赁权转让合同的地上建筑物转让款,现原、被告在协议签订后已各自履行完毕,原告再以转让建筑物违法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等诉请,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清扬时装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计15,400元,鉴定费30,204元,均由原告上海清扬时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秦叶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