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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民初105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范仲成与王宝进、陈秀连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仲成,王宝进,陈秀连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10583号原告范仲成,男,1968年4月7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王宝进,男,1941年7月10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陈秀连,女,1968年2月19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范仲成与被告王宝进、陈秀连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仲成、被告陈秀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宝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仲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王宝进、陈秀连停止干涉原告的承包地使用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6日,原告承包了村委对外公开发包的老村委院落一处,该院落位于本村老205国道以西,北边东西长9.14米(包括西院墙),南边东西(含西院墙)长10.34米,南北长15米,四至范围:北至街、南至街、东至范仲宝、西至被告王宝进老屋,承包费原告一次性向村委缴纳4万元,有村委开具的土地承包费收据为证。2015年11月,原告在拆除西院墙进行改造加固时,被告王宝进及其儿媳陈秀连强行阻挠,对原告多次辱骂不让施工,且将原告拆除的院墙又重新垒砌,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6年1月7日,原告因被告妨碍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法院以双方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现原告已办理了相关建设使用审批手续,但二被告仍阻挠原告施工。经村、镇两级部门多次调解无效,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被告王宝进未作答辩。被告陈秀连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不予认可,原告是向村委承包的相关土地并交纳相关费用,并非向我承包土地,其起诉我没有理由。我也是该宗土地的承包人,原告起诉我没有任何依据。原告诉状中陈述曾找村委、镇政府进行多次调解处理不属实,村委及镇政府从未处理过。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均系临沂市兰山区枣园镇大枣沟头社区居民,被告陈秀连与案外人王睿(曾用名王夫安)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已于2012年初离婚,被告王宝进系王睿父亲。2015年6月26日,原告范仲成承包临沂市兰山区枣园镇大枣沟头社区老村委院落一处(四至为:东至范仲宝、西至王睿老屋、南至街、北至街),并于当日向临沂市兰山区枣园镇大枣沟头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枣沟头居委会)交纳承包费4万元,大枣沟头居委会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内容为:“交款人范仲成收款项目老村委土地承包费北8.9米、南10.1米南北长15米西村委老院墙归范仲成所有一次清¥40000元大写肆万元”。庭审时,被告陈秀连主张涉案争议宅基地系其于2008年出资购买,并法庭提交原临沂市兰山区枣沟头镇大枣沟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大枣沟头村委)出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内容为:“交款人:王夫安2008年7月8日项目名称:收土地承包费(村委西院)金额:50000元,大写伍万元收款人杜尚功”。被告陈秀连还提交大枣头居委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该证明载明:“兹有我村居民王夫安于2008年7月8日承包村委西院,并交承包费5万元,四至为:东至范仲成,西至王睿,南至大街,北至王传安。范仲成与陈秀连(王夫安)因中间村委老院墙(界墙)产生纠纷,村委多次调解无效”。另查明,原临沂市兰山区枣沟头镇大枣沟头村村民委员会已更名为临沂市兰山区枣园镇大枣沟头社区居民委员会。再查明,原告范仲成曾于2016年1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排除妨碍、停止侵权。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6)鲁1302民初1090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查明:“2015年11月,原告范仲成对所承包的老村委院落西墙进行拆除时,被告王宝进、陈秀连予以阻止”,并以“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协商不成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为由,驳回范仲成的该次起诉。2016年8月1日,临沂市兰山区枣园镇人民政府作出枣园镇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一份,该决定书查证:“范仲成于2015年6月26日承包了村委对外公开发包的老村委院落一处,该院落位于原205国道以西,经村支两委研究决定,该院落承包给本村村民范仲成使用,村委老院墙一起归范仲成所有,承包费4万元一次付清。具体情况:北宽9.14米(含院墙0.24米),南宽10.34米(含院墙0.24米),南北长15米,西村委老院墙归范仲成所有,四至为:东:范仲宝,西:王夫安,南:大街,北:小街”,并作出决定:“该地使用权归范仲成所有”。另外,原告范仲成为证明己方主张,还提交如下证据:1、临沂市兰山区枣园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向原告范仲成出具建设审批回执单及规划图各一份;2、临沂市兰山区枣园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及大枣头居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3、临沂市兰山区枣园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上述证据均载明,涉案的争议土地使用权归原告范仲成所有。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当事人的陈述、相关书证、庭审查证、质证予以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范仲成于2015年6月26日以40000元的价格承包了原大枣沟头村老村委院落一处(四至为:东至范仲宝、西至王睿老屋、南至街、北至街),该院落北宽9.14米,南宽10.34米,南北长15米,并包含院落西墙(宽0.24米),有大枣沟头居委会出具的收款收据,临沂市兰山区枣园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建设审批回执单、规划图等予以证实,被告陈秀连对此虽提出异议,但其提交的收款收据及大枣沟头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的复印件仅能证明案外人王睿于2008年7月8日承包了老村委西院落,却无法证明涉案的争议院墙系其承包,故对被告陈秀连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二被告的土地争议经临沂市兰山区枣园镇人民政府裁决后,已作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认定上述土地的使用权由原告范仲成所有,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范仲成在经临沂市兰山区枣园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批准后,对其所承包的院落西墙进行拆除施工时,二被告进行阻碍,上述事实有本院作出的(2016)鲁1302民初1090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二被告阻碍原告施工的行为侵犯了原告范仲成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排除妨碍,停止干涉原告涉案承包地使用权,理由正当,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王宝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答辩等一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原告范仲成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宝进、陈秀连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起排除妨碍、停止干涉原告范仲成对涉案承包地的使用权(四至为:东至范仲宝、西至王睿老屋、南至街、北至街;北侧宽9.14米,含院墙0.24米,南侧宽10.34米,含院墙0.24米,南北长15米)。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宝进、陈秀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伟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前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