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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1民初10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甘肃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宁夏东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东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1民初1009号原告:甘肃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法定代表人:李建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生智,男,汉族,1980年5月15日出生,大学文化程度,系原告公司员工,现住甘肃省景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成栋,甘肃为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白武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丽,宁夏北民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留军,男,汉族,1969年11月20日出生,大学文化程度,系被告公司员工,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第三人:宁夏东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法定代表人:姚玉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万军,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甘肃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安公司)与被告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亘元公司)、第三人宁夏东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于2016年6月23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一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生智、梁成栋,被告亘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丽、张留军,第三人宁夏东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在永宁县望远经济开发区工地因被告强行占有的钢管、扣件、竹胶板、木方等工程所有材料,如无法返还,按法院判决赔偿4965919.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4月12日,原告及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永宁县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组织人力、物力、设备进行施工。但被告却不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施工进度支付工程款,导致2009年3月13日被告以原告不能按期完工为由,单方解除合同,并于2009年3月底,被告带领永宁县政府、法院、公安及公证人员将原告强行赶出工地,将原告现场工人打伤,并将原告从各租赁站购买、租赁用于施工的钢管、扣件等现场所有的来料扣留在被告工地,没有做任何盘点,由被告强行占有使用,一直未退还赔偿,造成多名材料商和租赁站起诉原告,由法院判决原告进行了赔偿共计4965919.84元(已强制执行原告给付完毕)其中:张志山钢管租赁诉讼案件判决赔付715016.00元;赵建涛钢管租赁诉讼案件判决赔付454000.00元;张念枝钢管、配件诉讼案件判决赔付273392.79元;李宝健钢管租赁诉讼案件判决赔付899285.00元;王江海竹胶板、木胶板诉讼案件判决赔付由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308776.00元;杨书变钢管租赁诉讼案件判决赔付100000.00元;胡风玲木方租赁诉讼案件由银川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535614.00元;林国展钢管、配件诉讼案件判决赔付231716.85元;钱斌钢管、配件诉讼案件判决赔付195264.2元;汪忠林设备及材料诉讼案件判决赔付715016.00元;张志山钢管租赁诉讼案件判决赔付716400.00元及望远工地当时使用库存的相关物品(详见清单)。需要说明的是王江海、钱斌、汪忠林(部分)、胡风玲案件已由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完毕。经原告及第三人与被告协商,被告拒不退还强行占用、使用扣留的各种设备及材料,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因被告一直在占有原告承租的租赁物,该损失及租赁费应该由被告承担。但至今未作赔偿,也未如数返还扣留、占有及使用的租赁物。另外其中四栋楼的施工合同是以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实际是原告实际施工,所以第三人应该参加诉讼。原告除了提请法律保障之外,已别无其他途径可供选择,故向法院提起诉讼,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亘元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损失是由被告方造成。被告方也没有强行占有材料。2008年因原告违约,被告申请法院先予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将原告遗留现场物品予以拆除,法院也通知了原告,原告未按先予执行裁定书按时到场并履行清场的义务。被告公司也没有为原告保管上述拆除物品的义务,故被告方没有侵犯原告的财产所有权,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诉称于2009年3月底已知道本案涉案物品被法院拆除,原告于2016年4月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民事权利不应得到保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宁夏东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没有异议,第三人不认可与原告的关系,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并不是原告所述由其施工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8年4月12日,被告亘元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原告一安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永宁县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由被告亘元公司将位于永宁县望远经济开发区西永宁县社会保障性住房工程22、23、24、25、43、44、45、55、56号共9栋住宅楼承包给被告一安公司施工,约定工程范围包括土建、水、电等图纸设计内容及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开工日期2008年4月15日,竣工日期2008年10月1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施工,后原告因故将22、23、24、25号住宅楼让与其他建筑企业施工。至2008年7月20日,因施工总体状况与原合同所定的工期差距较大,为确保工程按期交工,原、被告达成了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承建的43、44、45、55、56号5栋住宅楼在2008年8月30日前进度必须达到主体工程完工,1-2层室内抹灰工程完成,在2008年10月25日前达到竣工验收条件。但在2008年停工前,原告承建的工程未能完工。故被告亘元公司于2009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亘元公司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经本院审查于2009年3月25日作出(2009)永民商初字14-1号先予执行裁定书,裁定原告一安公司于2009年3月29日前撤离承建的工地现场。但原告一安公司既未与被告亘元公司协商解决,也未撤离现场。本院于2009年3月31日强制执行完毕,将原告一安公司承建的工程交付于被告亘元公司。本院于2009年7月23日作出(2009)永民商初字14号民事判决书,解除原告一安公司与被告亘元公司于2008年4月1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08年7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2009年8月6日,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一安公司赔付张志山钢管租赁费、货款、执行费、逾期利息共计715016.00元(执行完毕);2009年8月12日、10月9日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一安公司拖欠赵建涛钢管租赁诉讼案件判决赔付450000.00元;2009年6月21日,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决一安公司赔付张念枝钢管、配件租赁费128979.79元、违约金60000.00元、拆卸及装运费6000.00元、承担诉讼费2965.5元、执行费2825.00元;2009年10月22日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一安公司赔付李宝健货款105385.00元及违约金、运费3740.00元、诉讼费2408.00元(执行完毕);2009年5月7日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一安公司赔付王江海竹胶板、木胶板款247800.00元及违约金50000.00元、承担诉讼费8167.00元、保全费2809.00元,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实际执行308776.00元,(执行完毕);2009年8月12日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一安公司赔付杨书变赔偿款89776.00元、租金44725.00元、违约金17480.00元、承担诉讼费1670.00元、执行费2205.00元(实际执行标的100000.00元);2009年永宁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一安公司赔付胡风玲木方款327760.00元、利息20400.00元、承担诉讼费3216.00元、执行费5171.00元(执行完毕);2009年9月9日银川市金风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一安公司赔付林国展钢管、配件租赁费27828.89元、赔偿钢管损失117620.00元、承担诉讼费1605.00元;2009年10月9日永宁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一安公司赔付钱斌钢管租赁费71587.90元、违约金17181.00元、赔偿钢管损失103867.2元、承担诉讼费2629.00元(执行完毕);2009年9月27日永宁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一安公司赔付汪忠林设备及材料、诉讼案件判决赔付161577.31元(执行完毕);永宁县望远工地库存的相关物品经原告一安公司项目经理、库管清点,遗留实物估价为318180.00元。本院认为,返还原物请求权是物权保护的一项基本权利。当所有人的财产被他人非法占有时,财产所有人或者合法占有人,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不法占有人返还原物,或者请求法院责令不法占有人返还原物。原告一安公司与被告亘元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原告未能按期完工,被告亘元公司申请先予执行,法院采取法律规定的强制措施要求原告一安公司撤离承建的工地现场,原告一安公司未与被告亘元公司就拆除物品核实、清点,且原告一安公司提供的证据是其与材料供应商、租赁他人的钢管、扣件的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并不能成为被告亘元公司占有原告一安公司财产的数量的根据,故原告一安公司要求被告亘元公司返还财产的理由与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一安公司提供的实物清单,仅是原告一安公司单方列举,被告亘元公司没有签字认可,本院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甘肃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528.00元,由原告甘肃第一安装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海利人民陪审员  陈 怀人民陪审员  邓金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艳娟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