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民初106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建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熊永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10638号原告:上海建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晔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鸿华,该公司员工。被告:熊永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兴,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玉,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上海建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诉被告熊永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鸿华、被告熊永风、被告平保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事故时间:2016年1月26日。二、事故地点: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定边路路口。三、事故当事人及交通方式:陶某某(驾驶小型轿车,牌号沪FWXX**)、被告熊永风(驾驶小型轿车,牌号湘LFXX**)。四、公安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熊永风负事故全部责任,陶某某无责任。五、责任车辆登记车主:被告熊永风。六、责任车辆事发时投保情况:1、交强险;2、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七、原告车辆损失的评估结果:车辆报废,损失金额20,000元。八、事发后各被告垫付费用情况:被告熊永风垫付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元。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存在以下损失:1、车辆损失费:20,000元。2、施救费:1,400元。3、停运损失费:9,000元。以上各项中,两被告无异议的为第1项,其余均有异议。原告请求以上损失,由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由被告熊永风赔偿。另外,原告同意将被告熊永风的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关于车辆损失费,原告请求在合理范围内,且两被告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照准。关于施救费,无论原告车辆是否报废,均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停运损失费,系可得利益损失,根据保险合同,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熊永风在庭审中表示其自愿赔偿金额以不超过5,000元为限,该数额亦属合理损失范围,本院予以照准。上述各项费用,除停运损失费外,由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停运损失费由被告熊永风赔偿。被告熊永风垫付的费用可在本案中予以抵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上海建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20,000元、施救费1,400元,合计人民币21,400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直接汇付原告上海建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户名:上海建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开户行:工行上海市江湾支行,帐号:XXXXXXXXXXXXXXXXXXX);二、被告熊永风应赔偿原告上海建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停运损失费5,000元,与其垫付的1,000元相抵,被告熊永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建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人民币4,000元,此款由被告熊永风直接汇付原告上海建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前述银行账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5元,减半收取267.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上海建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35.50元,由被告熊永风负担232元(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宏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严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