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02民初24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钱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02民初2479号原告钱钊,司机。委托代理人吴曙光,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晓敏,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钱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向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曙光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钊诉称,原告购买了一辆红岩牌重型货车挂靠在咸宁市瑞丰物��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鄂L×××××;2014年12月30日,咸宁市瑞丰物流有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一年,即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保险单号为PDZA201442010000300797;2015年1月22日,咸宁市瑞丰物流有限公司又为该车在被告处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一年,即从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保险单号为PDAA201542010000018283,其中机动车损失险33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并依约交纳了保险费30855.31元,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2015年8月25日,该车转移登记到原告名下,车牌号为鄂L×××××.2015年12月7日,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过户到原告名下,原告为被保险人。2015年6月15日1时35分许,原告驾驶鄂L×××××车(鄂L×××××)沿江夏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车行驶至江夏大道广信国际大酒店门前路段时与盛华驾驶的鄂A×××××沿江夏大道由北向南直行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和盛华受伤,鄂L×××××与鄂A×××××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7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交巡警大队作出武公交夏认字(2015)第C0615013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盛华负次要责任。原告随即向被告报案,被告亦派人前来现场勘查,并对车辆损失进行了初步定损,在被告强行扣减了所谓的残值后定损失额为10173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由于伤情严重,先后在武汉市第三医院、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去医疗费29810.93元。2015年9月21日,原告就自己的损伤程度、伤残程度、误工护理时间向咸宁宗奕法医司法鉴定,结论为:伤残程度十级,误工时间120日,护理时间40日。同时,鄂L×××××车在此次事故中受损严重,原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指定的咸安区凯前汽车修理厂维修,修理费为109000元;另外,原告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维修期间停运损失为22010元。原告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向江夏区人民法院起诉,2016年4月26日,江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115民初215号判决书,判决负次要责任的肇事车辆鄂A×××××车的投保的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原告自己受伤,属于保险责任事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应对原告的车辆损坏、原告自己受伤履行保险金赔付义务。鉴于肇事车辆的投保的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赔偿了原告的经济损失的30%,余下70%经济损失依据法律规定应由原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即人保财险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赔偿。为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请依法判决:(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原告财产损失72447.56元;(2)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部分损失14245.93元;(3)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11284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二、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及批改件。证明原告钱钊所有的车辆鄂L×××××于2015年12月7日车牌号变更为鄂L×××××,保险也随之变更,仍旧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系被保险人,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三、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5民初21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原告钱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的经济损失肇事方车辆投保的的保险公司人保财险武汉市第三直属营业部已赔付了30%,其中原告医疗部分损失20350.93元的70%即14245.93元未赔付,财产损失103496.56元的70%即72447.56元未赔偿,停运损失16120元的70%即11284元未赔偿,被告财保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应予赔偿。被告财保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咸宁市瑞丰物流有限公司,而原告钱钊不是被保险人,不是适格当事人。三、车辆停运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范围,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四、本案诉讼费不承担。被告财保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运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证明车辆��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范围。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一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是2015年6月15日,而本保险单变更时间为2015年12月7日,证明原告不是适格当事人,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证据三江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115民初21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车辆鄂L×××××号实际车主为钱钊,挂靠在咸宁市瑞丰物流有限公司,据此原告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且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对保险单保险人进行变更确认,原告主体适格,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条款未给付原告,原告不知道,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对该条款进行充分说明义务,所以该��款无效。本院认为该证据原告提出异议是争对保险免责条款提出的异议,而未对被告证明目的车辆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范围内提出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购买了一辆红岩牌重型货车挂靠在咸宁市瑞丰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鄂L×××××;2014年12月30日,原告以咸宁市瑞丰物流有限公司名义为该车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一年,即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保险单号为PDZA201442010000300797;2015年1月22日,原告又以咸宁市瑞丰物流有限公司名义为该车在被告处购买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一年,即从2015年1月24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3日24时止,保险单号为PDAA201542010000018283,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33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额5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并依约交纳了保险费合计27677.31元。其中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责任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外界物体坠落、倒塌;(三)暴风、龙卷风;(四)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五)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六)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随船的情形)”;第五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2015年8月25日,该车转移登记到原告名下,车牌号为鄂L×××××。2015年12月7日,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过户到原告名下,原告为被保险人。2015年6月15日1时35分许,原告驾驶鄂L×××××车(鄂L×××××)沿江夏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车行驶至江夏大道广信国际大酒店门前路段时与盛华驾驶的鄂A×××××沿江夏大道由北向南直行发生碰撞,致使原告、盛华受伤,鄂L×××××与鄂A×××××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7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交巡警大队作出武公交夏认字(2015)第C0615013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盛华负次要责任。该交通事故,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6)鄂0115民初2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认定,原告钱钊受伤后,先后在武汉市第三医院、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进行了治疗,共住院35天,花去医疗费29810.93元。2015年9月21日,咸宁宗奕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咸宁宗奕司鉴(2015)临鉴字第3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意见为:被鉴定人钱钊伤残程度10级伤残,误工时间120日,护理时间40日。鄂L×××××车经保险公司定损,扣除残值后定损金额为100496.56元,原告钱钊实际支付修理费为109000元,并支付了鄂L×××××号车的施救费及停车费5000元。鄂L×××××号实际车主为原告钱钊,挂靠在咸宁市瑞丰物流有限公司。汽车停运损失按鉴定的每日310元的标准共计算52天16120元,并作出判决,其中判决原告钱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费损失合计30350.93元,由鄂A×××××号车承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钱钊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30%即6105元;财产损失合计105496.5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即31049元;汽车停运损失16120元由侵权人王才喜赔偿30%即4836元。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钱钊主体是否适格;二、车辆停运损失是否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钱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院认为:我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从该立法本意可以看出,对于保险利益是否存在的判断,是以被保险人为判断主体。本案中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原告虽然不是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但其是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使用人,车辆挂靠单位咸宁市瑞丰物流有限公司仅是名义上的投保人,挂靠单位并不对挂靠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除收取原告的挂靠管理费用外,不从车辆运行中获得利益,且该挂靠单位对原��车辆挂靠事宜及保险情况均予以认可,交通事故发生后并进行了被保险人批单变更为钱钊,故原告具有保险利益,应视为被保险人。因此,应认定原告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钱钊主体适格,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车辆停运损失是否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认为:该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车辆损失险赔偿范围系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而非被保险人的损失。原告主张的汽车停运损失,属于因车辆停运给当事人造成的间接经济损失,不属于机动车本身的直接损失,不属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范围。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的,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停运损失应当由侵权人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应赔偿,被告辩称车辆停运损失不在保险范围理由成立。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机动车保险单、车辆保险批单、汽车损失险保险条款已为原被告设立了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单、车辆保险批单、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原告钱钊主张因交通事故致原告财产损失72447.56元(105496.56-2000-31049)和原告医疗部分损失14245.93元(30350.93-10000-6105)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应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汽车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钱钊汽车财产损失保险金72447.56元和医疗部分损失保险金14245.93元,合计86693,49元。二、驳回原告钱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原告钱钊承担14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承担9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汪向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唐丽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