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91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梁丽与锦州滨海新区杏山街道梁屯村(七里台)卫生室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丽,锦州滨海新区杏山街道梁屯村(七里台)卫生室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91民初425号原告梁丽,女,汉族,个体,1978年3月9日生,住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李飞,系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锦州滨海新区杏山街道梁屯村(七里台)卫生室,住所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杏山街道***号。法定代表人郑霞,该卫生室医生。委托代理人刘桂丽,系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丽诉被告锦州滨海新区杏山街道梁屯村(七里台)卫生室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丽及委托代理人李飞、被告法定代表人郑霞及委托代理人刘桂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7日,原告因腹痛前往被告处就诊,被告处医生郑霞诊断原告为胃痉挛,并为原告输奥美拉唑钠80毫升。输液开始后15分钟左右,原告感觉呼吸困难,四肢麻木抽搐,被告没有及时采取抢救措施,而是由原告家属将原告送至太和医院,后又转入锦州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四天。原告出院后,仍感四肢麻木,说话困难。7月14日,原告到北京中国中医科学院就医,被诊断为末梢神经炎。之后,原告又辗转北京其它医院治疗,病情仍未好转。而后,原告又到锦州205医院,及锦州中医医院治疗。原告认为,被告的过错给原告身体造成了伤害,其理应承担因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8665.51元。被告辩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被告在整个诊疗用药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原告在喝下半杯啤酒后,呕吐、腹痛,服用两粒胃药,未缓解,后找到被告处医生郑霞,郑霞诊断原告为急性胃炎,并给原告静脉输入奥美拉唑钠,原告输入后10-15分钟左右感觉气短,呼吸困难、手脚麻痹。拔针后,原告出现抽搐、手足痉挛、不能说话等症状。后原告家人将原告送至太和医院治疗,在太和医院打针后又转至锦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经诊断为“急性胃炎、十二指肠炎”,住院治疗3天。原告出院后,呼吸困难、手脚麻痹、不能说话等症状没有改善,原告又先后到北京天坛医院、中国中医科学院、中日友好医院、北京中药大学国一堂中医门诊、首都医科大学三博脑科医院、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锦州市中医院等多家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末梢神经炎。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收据、住院病志、门诊病历、监测报告、检验报告单、住院清单、车票、住宿宾馆发票、租赁协议、录音资料、执照、乡村医生资格证、门诊病志、门诊处方、购药材料、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载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应当对其损害后果系医疗行为造成的基本事实及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虽提交收据、住院病志、门诊病历、监测报告、检验报告单、住院清单等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系由被告的过错造成,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害后果系被告的医疗行为造成及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因此原告的证明责任没有完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7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利民代理审判员 高 博人民陪审员 王 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美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