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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82民初25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亚歌与李秋连、唐鹏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歌,李秋连,唐鹏,郝欢欢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2民初2579号原告王亚歌,女,汉族,1975年10月25日生,住河南省长葛市。委托代理人吴亮,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秋连,女,汉族,1965年10月11日生,住长葛市。被告唐鹏,男,汉族,1988年7月16日生,住址同上,系李秋连之子。被告郝欢欢,女,汉族,1988年9月19日生,住址同上,系唐鹏之妻。原告王亚歌诉被告李秋连、唐鹏、郝欢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王亚歌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歌的委托代理人吴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秋连、唐鹏、郝欢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亚歌诉称:原告王亚歌通过司法程序拍卖获得位于长社路玉龙公司商住楼1号楼2单元3层东户0203002(房产证号:长房权证长葛市字第10036980号长葛市字第××号)房屋一套的所有权,并于2016年6月15日取得房产证。原告要求被告腾房,但被告拒不履行腾房义务,股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返还原告的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费1000元(从2016年6月15日暂计算至2016年7月15日,以后另计)。被告李秋连、唐鹏、郝欢欢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房产证1份,执行裁定书复印件1份,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秋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经长葛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0097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李秋连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经长葛市人民法院执行依法裁定,原为被告李秋连的房屋(位于长社路西段长社路××段南侧,产权证号为0001161号),归原告所有。原告于2016.6.15日原告办理了长房权证长葛市字第10036980××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取得该房屋的合法物权。2、照片3张,接处警记录1份,证明2016年7月8日原告王亚歌到诉争房屋要求被告搬离房屋,将房屋返还于原告,但被告拒不履行。原告无奈报警,长社路派出所出警,告知双方协商处理或到法院处理。也证明了被告侵权的事实。3、照片2张,证明2016年9月27日长葛市人民法院向被告李秋连送达开庭手续时候,仍然占有该房屋,拒不返还。被告李秋连、唐鹏、郝欢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24日和2012年1月9日原告王亚歌通过司法程序拍卖获得位于长社路宇龙公司商住楼1号楼2单元3层东户0203002(房产证号:长房权证长葛市字第10036980号长葛市字第××号)房屋一套的所有权,并于2016年6月15日取得房产证。原告要求被告腾房,但被告拒不履行腾房义务,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返还原告的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费1000元(从2016年6月15日暂计算至2016年7月15日,以后另计)。本院认为:原告王亚歌通过司法程序拍卖获得的长社路宇龙公司商住楼1号楼2单元3层东户0203002房屋,由原告提交的长房权证长葛市字第10036980号长葛市字第××号房产证及原告提供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4)长法执字第01257号执行裁定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秋连、唐鹏、郝欢欢将原告所有的房屋产权证号为10036980号10××80号房屋占为己有,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房屋,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秋连、唐鹏、郝欢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及答辩意见,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自己承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房屋使用费1000元,(从2016年6月15日至2016年7月15日,以后另计),因原告未申请鉴定,对其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本院无法予以确定,故对原告诉请的该部分数额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秋连、唐鹏、郝欢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亚歌位于长葛市长社路宇龙公司商住楼1号楼2单元3层东户0203002房屋一套。二、驳回原告王亚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李秋连、唐鹏、郝欢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占奇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人民陪审员  樊福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XXX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