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1民初37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福州荣凯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与林天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荣凯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林天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21民初3787号原告:福州荣凯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法定代表人:胡群华。被告:林天铿,男,198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州荣凯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天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福州荣凯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州荣凯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634元,因以撤诉方式结案,依法减半收取,实收317元,由原告福州荣凯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邱胜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桦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