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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02民初10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李美芹与河南金桥重工有限公司、高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美芹,河南金桥重工有限公司,高良,刘爱先,赵卫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02民初1052号原告李美芹,女,汉族,1964年1月8日生,住新乡市。委托代理人周国相、薛磊,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金桥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封丘县城北干道西段。法定代表人高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爱先,该单位副总经理。被告高良,男,汉族,1971年12月20日生,住河南省封丘县。委托代理人刘爱先(基本情况已记录在案)。被告刘爱先,女,汉族,1972年11月11日生,住���南省封丘县。被告赵卫星,男,汉族,1958年7月7日生,住新乡市。原告李美芹与被告河南金桥重工有限公司、高良、刘爱先、赵卫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美芹及其委托代理人薛磊,被告河南金桥重工有限公司、被告高良的委托代理人刘爱先,被告刘爱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卫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美芹诉称:2014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河南省金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借给被告200万元,期限二个月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约定月利率千分之三十六。由被告高良、刘爱先、赵卫星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偿还100万元款项后,剩下的10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河南省金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2、被告高良、刘爱先、赵卫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河南金桥重工有限公司、高良、刘爱先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借款事实对,借款利息记不清楚了。被告赵卫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河南省金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河南省金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千分之三十六,由被告高良、刘爱先、赵卫星对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河���省金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在该协议签订的当日收到借款后,给原告出具临时借款借据一份。被告高良、刘爱先、赵卫星在签订借款协议的当日均给原告出具了保证函,保证函载明: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后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河南省金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借款后,在2014年10月30日归还原告本金100万元,并将借款200万元的利息也支付到了2014年10月30日。此后,被告河南省金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未再向原告支付剩余本金和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河南省金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更名为河南金桥重工有限公司。本案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临时借款借据、借款协议、个人信用保证函、委托支付函、转款凭证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封丘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信息查询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河南金桥重工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河南金桥重工有限公司应当将剩余借款100万元归还给原告,并支付相应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河南金桥重工有限公司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100万元的利息,未超过双方借款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2015年10月31日起开始计算。被告高良、刘爱先、赵卫星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本案的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下:一、被告河南金桥重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美芹借款100万元和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自2014年10月31日起,按年利率的24%计息,至借款100万元付清时止)。二、被告高良、刘爱先、赵卫星对上述判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河南金桥重工有限公司、高良、刘爱先、赵卫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560元,计14360元,由被告河南金桥重工有限公司、高良、刘爱先、赵卫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生祥审 判 员  原培宏人民陪审员  郑 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