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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民辖终1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吴斌、俞仕建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斌,俞仕建,吴孝堂,林青香,黄义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11民辖终1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斌,男,1968年1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现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仕建,男,1961年9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审被告:吴孝堂,男,1960年9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审被告:林青香,女,1971年2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原审被告:黄义银,男,1968年1月24日生,汉族,广东省珠海市人,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上诉人吴斌因与被上诉人俞仕建、原审被告吴孝堂、林青香、黄义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2016)赣1103民初22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吴斌上诉称,其住所地在深圳市宝安区,故本案应移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俞仕建答辩称,其与被告吴孝堂住所地均在上饶市广丰区,各方当事人约定发生争议时的管辖法院为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故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原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2014年7月3日吴孝堂作为出借人、林青香、黄义银作为借款人、吴斌作为担保人签订了一份借条,并约定了发生争议时的管辖法院为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2015年10月5日吴孝堂与俞仕建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吴孝堂对林青香、黄义银、吴斌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俞仕建。俞仕建、吴孝堂的住所地均在上饶市广丰区,故前述管辖约定合法有效,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贻贞审判员  李赣江审判员  王 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沈佳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