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民申5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杜强与马文武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杜强,马文武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民申58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杜强,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委托代理人:李文豪,辽宁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文武,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再审申请人杜强因与被申请人马文武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大民三终字第01029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杜强申请再审称,二审调解书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再审。杜强诉请要求确认案涉《协议书》无效,合同的效力应该由法院确认,当事人之间无权对合同效力进行评价。案涉协议转让的标的物的使用权已经完成行政征用,在马文武不具备处分权的情况下,已经不可能完成对标的物使用权的转让,故案涉《协议书》应为无效。杜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杜强起诉马文武,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协议书》中实际转让的是海参圈的使用权还是海参圈内剩余养殖物的所有权双方存在争议。一审判决认为杜强在签订《协议书》之前,明知案涉海参圈已经发生政府征用的事实,故双方协议转让的应为海参圈内养殖物的所有权,并据此驳回杜强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杜强与马文武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杜强提出的二审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杜强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欢审判员 金秀丽审判员 李淑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梦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