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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8民初43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孟凡娟与河北津西钢铁集团正达钢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娟,河北津西钢铁集团正达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8民初4399号原告:孟凡娟,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彩平,河北唐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津西钢铁集团正达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东马庄村东。法定代表人:于利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雅菲,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何全纯,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孟凡娟与被告河北津西钢铁集团正达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秀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彩平,被告正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雅菲、何全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凡娟诉称,2008年5月8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库管工作,2013年5月到动力厂从事水化验工作。最后一次签订合同期限是2013年5月15日至2018年5月15日。2016年2月28日,岗位负责人王洪旭通知原告公司停产,放假。4月14日王洪旭告知原告被裁员。自2016年5月起,被告不再给原告发工资,也不缴纳社会保险费,以事实行为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另被告违法收取原告押金1200元,2011年前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依劳动合同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应给付原告相应待遇,但被告拒绝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0955.2元、待岗工资2960元、加班费50225.39元、法定节假日应另付2倍工资14565.76元、一倍的赔偿金98706.35元,2016年被告应付保险费26204.6元合计223617.3元,返还原告押金1200元,为原告移交养老保险等社保手续。被告正达公司辩称,1、2016年遇国家环保检查及去产能要求,被告环保设备和生产设备被强行进行升级改造,2016年3-4月全厂放假(除技改人员外),放假期间全部人员没有发放工资。2、现被告生产设备已通过整改验收,除原告等部分员工外,已全部重新上岗,原告由于个人原因,公司复产后一直未到岗。3、在2016年6月5日发放到岗通知函,原告一直未到岗旷工至今。基于原告自己旷工,被告无义务为其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费。4、原告严重违反被告的规章制度,长期旷工,被告通知其返岗,但原告仍拒绝到岗,依据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5、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已执行国家相关节假日或轮休制度,不存在加班情况;按照劳动法年休假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原告并未申请带薪年休假。因此,被告无需支付加班费。综上,原告所诉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唐山宝泰钢铁集团鑫益钢铁有限公司坐落于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镇东马庄村村东并租用该村土地,于2008年8月8日企业名称变更为唐山津西鑫益钢铁有限公司,2009年1月22日变更为唐山市丰润区恒丰钢铁有限公司,与河北津西钢铁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变更为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19日合资成立唐山市丰润区正达钢铁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8日变更为河北津西钢铁集团正达钢铁有限公司。原告于2008年5月8日到唐山宝泰钢铁集团鑫益钢铁有限公司处工作,从事烧结厂库管工作。公司更名后,原告一直在更名后的单位工作。唐山市丰润区正达钢铁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12日收取原告劳保押金1200元并出具收据。2013年4月23日被告将原告调至动力厂发电水化验。原告自2016年3月1日之后开始在家待岗。2016年6月5日,被告给原告邮寄“员工到岗通知函”,原告签收。被告给原告调整工作岗位,由动力厂化验员调整为轧钢卷曲工作,原告对被告调整的工作岗位不予认可,原告自行回家未再上班。员工到岗通知函载明:“孟凡娟根据公司要求请您于2016年6月7日之前到我公司报到上岗,若在规定时间内未返岗,属于违反公司《劳动纪律二十条实施细则》的企业规定,公司将视为您无故旷工并单方面与河北津西钢铁集团正达钢铁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9月7日,原告向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确认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待岗工资、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应另付2倍工资等合计98706.35元,被告应负担养老保险费13521元,返还原告押金1200元,并为原告移交养老保险等社保手续。同年9月23日,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其劳动争议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丰劳人仲案(2016)166-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明,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902.0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丰劳人仲案(2016)166-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员工到岗通知函、工资银行卡交易查询单、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未接受被告为其调整的工作岗位,双方应进一步协商,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双方可以协议解除合同。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不到被告单位工作,被告即以“员工到岗通知函”的形式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以确认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为第一项诉请即原告认可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应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6月5日解除。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902.05元,被告应给付八个月半的经济补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4667.43元。被告收取的原告劳保押金1200元,违反法律规定,应当退还原告。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6月5日原告待岗期间生活费为3552元(1480元/月×3个月×80%)。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赔偿金、社会保险费、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应另付的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孟凡娟与被告河北津西钢铁集团正达钢铁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解除;二、被告河北津西钢铁集团正达钢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孟凡娟经济补偿金24667.43元、待岗生活费3552元,退还原告孟凡娟劳保押金1200元;三、被告河北津西钢铁集团正达钢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孟凡娟移交养老保险等社保手续;四、驳回原告孟凡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河北津西钢铁集团正达钢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秀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史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