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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53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昆山精茂模具配件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凯学精密电子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精茂模具配件有限公司,苏州市凯学精密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53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精茂模具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陆杨配套区。法定代表人:沈宗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必谦,江苏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凯学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陆杨鑫茂路898号3栋。法定代表人:张群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菊,江苏华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昆山精茂模具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凯学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学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周商初字第0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精茂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凯学公司支付相应的加工费。事实和理由:一、2014年2月26日的汇款20万元,是精茂公司融资租赁了案外人的机床设备,在凯学公司使用期间而支付的2014年3-4月的租赁费,由凯学公司支付给精茂公司后,再由精茂公司支付给案外人。凯学公司未能就足额支付融资租赁费的事实予以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法院应当认定该20万元并非是加工款。二、2014年6月23日的汇款36186元系凯学公司向精茂公司借款100万元而支付的利息。精茂公司已经就借款事实进行了举证,而凯学公司未就还款事实进行举证。综上,本案应由凯学公司就其还款所对应的交易事项进行举证,而不应由精茂公司另案诉讼。被上诉人凯学公司辩称,精茂公司主张的两笔付款,凯学公司在一审中���供了公司原始记账凭证予以证明,且得到了一审法院的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精茂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凯学公司支付加工款90095.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0095.5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用由凯学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凯学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17日,经营范围包括各类精冲模、精密模具、模具标准件、新型仪表元器件的研发及销售。精茂公司与昆山市精顶模具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顶公司)系关联企业。2013年至2014年期间,双方发生加工业务往来,交易习惯是:凯学公司有模具配件的加工需求时,由股东兼负责人向延平核准、签发采购单后以电子邮件或传真形式发送给精茂公司,精茂公司备料加工后将模具配件发送凯学公���,双方每月对账后开具发票并由凯学公司付款。后因双方对交易总额和已付款总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精茂公司、精顶公司认为凯学公司未付清加工款,遂以各自名义分别诉至法院要求凯学公司予以支付,由此引起纠纷。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1、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9月4日期间,精茂公司共向凯学公司开具票面金额合计782718.74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三份(其中,2013年10月29日的发票金额为47467.2元,2014年3月27日的发票金额为47287元);2014年9月28日至同年12月24日期间,精顶公司共向凯学公司开具票面金额合计33521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六份;前述十九份发票金额合计1117928.74元,凯学公司均已进行税务抵扣;2、2013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精茂公司陆续收到凯学公司十笔付款,金额合计1201135.36元(其中,2014年2月26日付款200000元,同年6月23日付款36186��)。关于双方争议的交易金额,精茂公司主张凯学公司正式成立之前已开始前期准备和经营活动,双方于2013年6月23日至8月10日期间发生的未税(即双方约定不开发票)业务往来金额272326.2元应计入交易金额,即精茂公司与凯学公司之间的交易总额为1055044.94元。为证明其主张,精茂公司提供了三组证据:1、凯学公司工作人员伍丽珍2013年10月26日发送精茂公司的主题为“对账单已确认”的邮件及其附件“2013年10月份对账单”,载明:6月23日至9月11日期间发生的业务往来中,未税不开票金额为272326.2元,含税开票金额为47467.2元;2、伍丽珍2013年11月9日发送的主题为“领料的对账已确认”的邮件及其附件6、7、8月份“凯学从精茂领料金额明细”、“采购单”等,其中,领料金额明细有向延平当年10月28日的手写签名,采购单落款“采购”处有伍丽珍的手写签名,精茂公司称该附件系凯学公司扫描后发送的,欲证明凯学公司成立前已有向精茂公司少量采购原材料的准备行为及要求加工的经营行为;3、伍丽珍2014年3月26日发送的对账答复邮件及其附件“3月份对账单”、“采购单”,载明:2014年3月的含税开票金额为47287元,该证据与2014年3月27日的发票金额相对应,欲证明送货后双方有通过电子邮件对账的交易习惯。凯学公司认为前述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虽认可伍丽珍系其员工,但认为只有向延平才有对账资格。关于已付款金额,精茂公司主张凯学公司2014年2月26日汇款200000元支付的是双方约定由精茂公司转交第三人的设备租赁款,凯学公司同年6月23日汇款36186元支付的是企业间的借款利息,其余八笔汇款合计964949.36元支付的才是本案所涉加工款。为证明其主张,精茂公司提供了融资租赁合同、情况说明以及中国银行特种转帐借方传票各一份。凯学公司认为精茂公司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其确认该两笔汇款支付的是精茂公司、精顶公司所涉全部加工款,并提供了进账单、支票存根、用款申请单一组(书证上均有载明“货款”字样)。精茂公司对该组书证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系凯学公司自行制作。一审法院认为,精茂公司与凯学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精茂公司交付了工作成果,凯学公司应当足额支付加工费用。本案争议焦点为2013年6月23日至8月10日期间的业务往来金额272326.2元是否成立、应否计入交易总额,以及凯学公司2014年2月26日和6月23日支付的汇款合计236186元的性质即应否计入本案已付款金额。对此,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一、关于交易金额,精茂公司主张272326.2元成立的主要证据是2013年10月26日的邮件及其附件对账单。首先,结合双方历次的邮件往来,发送邮件的主体和邮箱一致均源自凯学公司员工伍丽珍,多份附件中凯学公司负责人向延平的手写签名高度吻合,其他邮件中的对账金额与已开票金额亦具有一致性,在案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合理推定双方之间有通过电子邮件对账的交易习惯;其次,从该对账单本身来看,其载明的含税开票金额47467.2元与双方无争议的2013年10月29日的首份发票金额一致,具有一定的可信性;再次,向延平签署的领料金额明细等书证亦佐证凯学公司在正式成立之前确有部分经营行为,据此,精茂公司的陈述与其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2013年6月23日至8月10日期间双方发生了业务往来金额为272326.2元,虽然凯学公司实际成立时间为2013年9月,但该笔业务作为公司设立中的行为与设立后的经营行为具有连续性、一致性,业务内容亦与公司登��的经营范围相符,故该业务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归属于凯学公司,综上,精茂公司与凯学公司之间的交易总额为1055044.94元,精顶公司与凯学公司之间的交易总额为335210元。二、关于已付款金额,凯学公司的陈述与其提供的付款凭证相印证,已明确236186元支付的是其与精茂公司、精顶公司之间的加工款,精茂公司亦不能提供双方就前述款项的支付指向另有约定的证据,故凯学公司就精茂公司、精顶公司的加工款已付金额合计1201135.36元。精茂公司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可以提供证据另案主张。综上,鉴于凯学公司对精茂公司所涉债务在先,对精顶公司所涉债务在后,根据优先冲抵在先债务的原则,凯学公司结欠精茂公司的加工款1055044.94元已付清,精茂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昆山精茂模具配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2元,由精茂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精茂公司主张2014年2月26日的收款20万元是凯学公司使用融资租赁设备而支付的租赁费,但是未提供与凯学公司之间存在设备租赁使用的相关证据,也未能举证证明凯学公司支付该20万元是用于支付租赁费。精茂公司主张2014年6月23日的收款36186元系凯学公司向精茂公司借款100万元而支付的利息,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凯学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以证明该两笔款项的付款用途。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精茂公司的上述主张均��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该两笔款项系凯学公司支付的加工款,并无不当。综上,精茂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2元,由上诉人精茂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柏宏忠审 判 员  蒋毅颖代理审判员  韩小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姚 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