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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民辖终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广庆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国际招标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庆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江苏省国际招标公司

案由

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民辖终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庆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路庐山路与东昌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傅广伟,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国际招标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西康路*号*楼。法定代表人:张虹,总经理。上诉人广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国际招标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1502民初237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1、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为“原告方所在地法院”,对于管辖法院的约定合法有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2、本案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已判决、上诉人已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案件分别属于不同的诉讼主体,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提出不同的诉讼请求,且现分别处于一、二审不同的司法程序中。两案明显属于不同的诉,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司法管辖条款确定受理法院,聊城市东昌府区法院应依法受理。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2月15日签订《进口代理委托协议》,该协议第六条约定:“本合同一切事宜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无效则由申请仲裁方所在地仲裁机关仲裁或向原告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因该约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的规定,故该约定中的仲裁协议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仅规定了符合该条款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并未规定同时约定的诉讼管辖条款无效,故本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向原告方所在地法院”的条款有效,本案可依该约定确定管辖。本案中广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诉讼请求的标的额为2000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本案的原告方所在地法院应确定为本院,原审法院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受理本案有误,本案应由本院管辖。因本案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基于同一合同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不同法院提起的诉讼,本应合并审理,但诉的合并的前提是两个诉能够在同一程序中审理,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经该院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已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终审判决,诉的合并的前提条件已不存在,故本案不宜再移送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6)鲁1502民初2377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本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孟凡利审判员  杨绍辉审判员  宋传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耿秀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