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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81民初30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25

案件名称

陈相虎与陈伟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安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相虎,陈伟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81民初3079号原告:陈相虎,男,199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地安徽省桐城市,现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代理人:程伯友,桐城市大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伟虎,男,198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员,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湖心南路129号逸鹏大厦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5578380547(1-1)。负责人:汪琪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小飞,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相虎诉被告陈伟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安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相虎的委托代理人程伯友,被告陈伟虎、被告阳光财保安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相虎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0元(待司法鉴定后另行变更诉讼请求);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0日15时15分许,陈伟虎驾驶皖××号小型轿车,沿龙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龙腾路天红公馆左转弯时,与沿龙腾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陈相虎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碰,致陈相虎、章睿受伤,皖××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陈相虎被及时送至桐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陈伟虎负全部责任;当事人陈相虎无责任。皖××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保安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2016年9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0元(暂定,后变更为132265.96元)。原告陈相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孔城镇王店村民委员会证明、桐城市鲁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原告住房照片各一份、原告缴纳水费气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生活居住在城市。2、被告陈伟虎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500000元,且不计免赔。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陈伟虎负全部责任,陈相虎、章睿无责任。4、桐城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诊断证明书二份、医疗费票据九份、用药清单四页,证明原告治疗经过及医疗费为20237.46元。5、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据各一份,证明伤残评定为十级,休息期为210日、营养期为45日,护理期为75日,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支付鉴定费1400元。6、桐城市××涂料有限公司企业私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企业证明一份、个人劳务合同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误工而减少收入150元/天。陈伟虎辩称,对投保事实和事故发生以及事故责任的认定不持异议。我为陈相虎垫付了19498.56元的医疗费、为章睿垫付了1169.46元的医疗费,要求原告获赔后予以返还。陈伟虎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我垫付医疗费20668.02元。阳光财保安庆公司辩称,对投保事实和事故发生以及事故责任的认定不持异议。原告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应当按照20元/天,天数为18天。营养费标准按照20元/天,天数为45天。护理费为75天,标准按照114.21元/天计算。误工费不应当得到支持,如果法庭在核实后确认误工存在,应当按照85元/天计算。交通费请法院酌定为200元。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无意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非医保用药部分。阳光财保安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陈伟虎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阳光财保安庆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原告证据1,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其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孔城镇王店村民委员会证明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没有相关的经办人员签字,且从证明内容上来看原告从2015年7月份迁往桐城生活。桐城市鲁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居住的辖区属于鲁强物业管理公司的服务管理区。照片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缴纳的水费气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系事故发生后形成的,且地点在孙瓦屋商务综合楼一单元××室,属于农村不属于城镇。其相关购房应当提供房产证及购房协议。原告证据2、3无异议。原告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应当提供正规的发票依据。原告证据5,无异议,但鉴定费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原告证据6,真实性均有异议,企业证明应当提供银行流水或者工资发放表,劳动合同并未约定工资标准且劳动合同约定了个人所得税由甲方依法扣缴,原告方应当提供纳税证明。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方应当提供意外保险单。陈相虎对被告陈伟虎证据质证意见如下:无异议。阳光财保安庆公司对被告陈伟虎证据质证意见如下: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相虎系桐城市××涂料有限公司油漆工,该单位证明载明月工资4500元。2016年2月20日15时15分许,陈伟虎驾驶皖××号小型轿车,沿龙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龙腾路天红公馆左转弯时,与沿龙腾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陈相虎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碰,致陈相虎、章睿受伤,皖××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相虎被及时送至桐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3月8日,医院诊断为:左侧三踝骨折(踝部骨折伴移位)。出院医嘱:1、带药出院;2、继续卧床休息2月后复查;3、一定在医师指导下负重,防止钢板断裂松动折弯;4、随诊。支付医疗费用计20222.56元(陈伟虎垫付19498.56元)。2016年4月30日,原告陈相虎前往桐城市人民医院复诊,支付医疗费114.90元。章睿在桐城市人民医院就诊,支付医疗费1169.46元(陈伟虎垫付)。2016年3月11日,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4088152016014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陈伟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当事人陈相虎无责任;3、当事人章睿无责任。皖××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交通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2016年9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0000元(待司法鉴定后,另行增加诉讼请求)。案在审理中,原告陈相虎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对申请人伤残等级、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6年9月18日,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相虎的伤残等级、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和后续治疗费等方面予以鉴定。2016年9月29日,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相虎左三踝骨折内固定术后致左踝关节功能障碍,伤残等级评定为Ⅹ(十)级。休息期为210日、营养期为45日,护理期为75日。其后期治疗费用约为6000元。支付鉴定费用1400元。原告陈相虎随之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陈相虎精神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2年)、护理费8566.50元(114.22元/天×75天)、交通费800元、误工费31500元(150元/天×210天)、医疗费2023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鉴定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132265.9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伟虎负全部责任,原告陈相虎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因此,被告陈伟虎应当赔偿原告陈相虎的全部损失。皖××号小型轿车已在阳光财保安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因此,被告阳光财保安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等。不足部分由被告陈伟虎承担。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因此,原告陈相虎的医疗费为26237.46元(含后续治疗费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侵权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陈相虎因被告陈伟虎的过错,导致其左侧三踝骨折(踝部骨折伴移位),构成Ⅹ(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痛苦,故本院酌定原告陈相虎的精神抚慰金70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陈相虎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生活、居住(2015年1月30日已购商品房),系桐城市××涂料有限公司油漆工,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安徽省2015年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36元,因此,原告陈相虎的残疾赔偿金为残疾赔偿金为53872元(26936元/年×2年)。原告陈相虎在桐城市××涂料有限公司工作,其单位证明月工资4500元,休息期鉴定为210天。因此,原告陈相虎的误工费为31500元(150元/天×210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陈相虎的护理期为75日。其护理费按安徽省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1690元标准计算为8566.50元(114.22元/天×75天)。原告陈相虎住院18天,营养期经鉴定机构鉴定为45日,因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为1350元(30元/天×45天)。虽然原告未提供交通票据,但本院考虑到原告就诊及事故处理必然发生相应交通费用,本院酌定原告陈相虎的交通费为600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是否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非医保用药。被告阳光财保安庆公司提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介对不属其赔偿范围的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被告阳光财保安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光财保安庆公司提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之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相虎因此事故遭受的物质和精神性损失:精神抚慰金7000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护理费8566.5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31500元、医疗费26237.46元(含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35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31065.96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赔偿129665.96元,被告陈伟虎赔偿鉴定费1400元,扣除其垫付款20668.02元元,两比原告陈相虎还应返还被告陈伟虎19268.02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相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6元减半收取1473元,由被告陈伟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经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永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