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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民终31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杨加红与盐城市灿晨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张群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盐城市灿晨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杨加红,张群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3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灿晨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射阳县特庸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范秀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书群,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加红,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群,居民。上诉人盐城市灿晨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灿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加红、张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4民初2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灿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杨加红的原审诉讼请求,并由杨加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杨加红与灿晨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杨加红亦未对其实际从事水电安装工作的情况进行举证。杨加红二审中未发表答辩意见。张群答辩称,对杨加红是否提供了劳务,杨加红与灿晨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以及双方是如何商定报酬的情况均不知情。杨加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灿晨公司、张群支付工资6000元,并承担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灿晨公司、张群支付因诉讼产生的误工、差旅、餐饮费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灿晨公司、张群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31日,杨加红经张群介绍至灿晨公司从事水电安装工作。2014年12月1日,双方劳务关系终止。2015年9月18日杨加红打给灿晨公司员工夏书群的电话中,杨加红陈述“那天我遇到他人,针对我这个工资的事情,我问张群本人的,他说我工资不包含在他账里。”夏书群陈述“你也不是不知道,账结下来是913000,现在怎么变成918000元的,上面清楚写着给你的辛苦费。”2015年10月14日杨加红打给灿晨公司员工夏书群的电话中,夏书群陈述“这个没关系,等我们官司结束了,你写个东西放他收条后面,直接给钱给你。”后杨加红要求灿晨公司、张群支付劳务报酬,灿晨公司、张群拒绝支付。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杨加红与灿晨公司是否存在劳务关系的问题。杨加红提供灿晨公司员工夏书群与杨加红的录音内容以及张群的陈述,证实灿晨公司员工夏书群认可给付杨加红6000元劳务费。上述证据真实合法,相互印证,故认定灿晨公司与杨加红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因此,灿晨公司辩解其经办人夏书群在电话中认可给付杨加红劳动报酬6000元,在重审中解释是气话,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因该解释不符合常理,与事实不符,且无有效证据证实,故不予采纳。2.关于杨加红要求张群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杨加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张群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且杨加红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劳务报酬在张群处,故对杨加红要求张群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关于杨加红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灿晨公司应当在2014年12月1日双方劳务关系终止时支付杨加红劳务报酬,对杨加红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利息从2014年12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关于杨加红要求灿晨公司、张群支付因诉讼产生的误工、差旅、餐饮费500元应否支持的问题,因本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灿晨公司怠于举证情形,且杨加红仅提供了汽油票据,举证不充分,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灿晨公司向杨加红支付劳务报酬6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杨加红对张群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杨加红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灿晨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2015年9月18日、2015年10月14日,杨加红与夏书群的两份录音内容予以确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不予确认。二审另查明,张群为灿晨公司钢结构厂房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杨加红经张群介绍欲承建灿晨公司厂房水电工程,但杨加红未中标。杨加红在本案中认可未施工灿晨公司厂房水电工程,而是受灿晨公司委托在工地上做水电技术指导。2015年9月18日的录音中,杨加红陈述:“那天我遇到他人(张群),针对我这个工资的事情,我问张群本人的,他说我工资不包含在他账里。”夏书群答:“在呢。”杨加红陈述:“行啊,我有时间去你公司,你写个证明给我,我就和他要钱。”2015年10月14日的录音中,杨加红陈述:“假如我写个东西给你,你钱是送给法院的,不是送给张群本人,他不承认怎么办?”夏书群答:“我也和法官说,只要张群欠人家钱,人家可以直接从法院拿,最多花个几十块诉讼费。”杨加红:“我那天和张群也讲了这个事情,你们俩互相推诿,那我就去法院起诉你们,看看最后谁给我钱。”夏书群:“你这个5000元不是在办公室谈好了吗?”杨加红:“6000,不是5000,是你夏总自己说的。”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杨加红主张其受灿晨公司委托从事水电技术指导工作,但其既未举证证明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或灿晨公司向其出具了从事技术指导的委托书,亦未提交工作服、工作牌、施工资料或现场工人的证言等能证明杨加红实际提供了劳务的证据。关于杨加红一审提交的其与灿晨公司工作人员夏书群的两份录音,本院认为,1.该两份录音为间接证据,不能单独证明待证事实,杨加红须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但杨加红在本案中未能提交;2.根据录音内容,尚不能确定杨加红与灿晨公司还是与张群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3.从录音内容来看,杨加红诉讼前并不明确其所谓劳务报酬应向张群还是灿晨公司主张;4.录音内容也不能明确反映夏书群承诺灿晨公司向杨加红支付劳务报酬。故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杨加红与灿晨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杨加红实际提供了劳务以及劳务报酬金额为6000元等待证事实,故杨加红要求灿晨公司支付劳务报酬6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综上,灿晨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4民初244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杨加红的原审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杨加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杨加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益钧代理审判员  樊丽萍代理审判员  周 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亚梅附录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