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民再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生卫伟与宁夏美德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生某某,宁夏美德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王某某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民再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生某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委托代理人吉某某,女,满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系生某某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美德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城东街109复线西侧。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一审第三人王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现羁押于吴忠市看守所。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宁夏王占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再审申请人生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宁夏美德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德公司)、一审第三人王某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中宁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生某某的诉讼请求。生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卫民终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生某某仍不服,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5)宁民申字第48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吉某某、贺某某,被申请人美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一审第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生某某再审称: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部分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理由是:1.美德公司向王某某支付青铜峡市五大台新型建材厂(以下简称五大台建材厂)的收购款102万元,双方抵销债务70万元,认定事实错误。美德公司与王某某共同认可已付172万元缺乏相应证据证实。双方为躲避债务相互串通,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2.收购协议第四条第三期支付的款项150万元属于到期债权,一、二审法院认定该款项为未到期债权错误。再审请求撤销中宁县人民法院(2015)中宁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和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卫民终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美德公司再审辩称:美德公司向王某某已支付172万元客观真实,有支付手续证实。合同约定第三期付款150万元在工厂运营满一年后支付,但到现在五大台建材厂无法恢复生产,付款条件未成就,故该款项不能认定为到期债权。现美德公司已与王某某协商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不再承担债务责任,也不认可再审申请人请求美德公司支付所欠王某某的款项。对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第三人王某某再审述称:其与美德公司协议转让五大台建材厂的事实属实,美德公司先后支付其收购款172万元,尚欠78万元属实。由于再审申请人向青铜峡市人民法院申请对五大台建材厂的采矿许可证和土地使用证进行了查封,导致建材厂一直没有投入运营,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的第三期付款条件不成就。现五大台建材厂无法进行生产,其与美德公司已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所欠生某某的债务由法院对五大台建材厂的财产拍卖后偿还。再审申请人认为美德公司与王某某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应向法院申请主张撤销权,而不是代位权。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10日,生某某以合伙协议纠纷将王某某诉至青铜峡市人民法院,青铜峡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青民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某支付生某某欠款76.40万元、利息26145.78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721元、财产保全费4761元,共计800627.78元。王某某不服该判决,向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吴民终字第51号判决书,驳回了王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作出(2013)青法执字第193-1号执行裁定书,扣划了美德公司的存款78万元。美德公司对该案的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认为其公司收购五大台建材厂后至今未运营,向王某某支付剩余欠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故法院不能扣划其公司的存款。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美德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作出(2013)青法执字第193-2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了(2013)青法执字第193-1号执行裁定书,并将扣划美德公司的存款78万元返还给美德公司。生某某不服该裁定,向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吴法执复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生某某的复议申请。同时查明,2012年8月17日,美德公司和王某某签订了一份《收购企业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美德公司分三期向王某某支付收购款250万元,第一期收购款70万元在协议签订后十日内支付;第二期收购款30万元在接收工厂后三个月内支付;第三期收购款150万元在工厂运营满一年后支付。协议签订后,美德公司依约向王某某支付了收购款102万元,和王某某相互抵销债务70万元,尚欠王某某78万元未付。美德公司收购五大台建材厂后一直没有运营。生某某认为王某某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损害了其合法利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美德公司支付其欠款等共计891131.78元,包括:欠款76.4万元、利息26145.78元、案件受理费5721元、财产保全费4761元、申请执行费10504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8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美德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必要条件之一为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如债务人的债权未到期,则债权人不能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美德公司和王某某签订的《收购企业协议书》第四条明确约定:美德公司在工厂运营满一年后向王某某支付第三期收购款,该约定为附条件合同,只有条件成就时,该约定才能生效。因为五大台建材厂自美德公司收购后一直未运营,故美德公司向王某某支付第三期收购款的条件尚未成就,美德公司不应向王某某支付剩余的欠款78万元。作为王某某债权人的生某某当然不能代位行使王某某的该项债权,故生某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美德公司辩称王某某对其公司享有的78万元债权尚未到期,不同意支付生某某欠款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生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11元(已缓交),减半收取6356元,由生某某负担。生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美德公司与王某某相互串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2012年8月17日,美德公司与王某某签订协议转让了五大台建材厂,在同年11月生某某起诉王某某时,美德公司并未提出异议。2.美德公司与王某某约定美德公司分期向王某某支付转让款,在五大台建材厂无法运营的情况下,王某某还用转让款抵顶债务70万元,与事实不符,美德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3.美德公司只提供了王某某书写的收条,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向王某某支付转让款102万元,且提供的收条均为复印件,一审法院以复印件及王某某认可就认定美德公司向王某某支付转让款102万元,与事实不符。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美德公司支付生某某欠款等共计891131.78元,包括:欠款76.4万元、利息26145.78元、案件受理费5721元、财产保全费4761元、申请执行费10504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8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美德公司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二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条件之一为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美德公司与王某某签订的《收购企业协议书》约定,美德公司在工厂运营满一年后向王某某支付下剩的转让款。美德公司虽认可尚欠王某某转让款78万元未付,但美德公司及生某某、王某某对涉案工厂一直未运营的事实认可,生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美德公司与王某某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生某某的诉讼不符合代位权诉讼的条件,不予支持。因此,原审驳回生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生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再审庭审中,生某某提供从国土资源局调取的采矿权出让合同一份,拟证明王某某于2010年10月22日受让五大台建材厂,采矿权出让期限三年,期限自2010年10月22日到2013年10月22日。王某某于2012年8月17日将五大台建材厂转让给美德公司时,采矿许可证在有效期内。该建材厂不能正常经营并不是申请人的保全行为影响所致。美德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美德公司不清楚有此合同,当时其公司人员去国土资源局变更采矿许可证时没有调出该证,被告知该证被查封了,王某某也说过采矿许可证快到期了。王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述称五大台建材厂出让给美德公司时,采矿许可证没有过期。美德公司在收购五大台建材厂后于2013年2月6日对营业执照进行了变更。由于再审申请人申请法院冻结了五大台建材厂的采矿许可证和土地使用证,导致上述两证无法进行变更。经审核,美德公司、第三人王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王某某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由于再审申请人的财产保全行为导致美德公司对该建材厂的采矿许可证和土地使用证无法变更。经查,美德公司在一审中辩称由于以前的欠款尚未还清,他人阻碍经营等原因,该厂至今没有运营。再审中,美德公司、王某某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在案证据也不能证明生某某的财产保全行为是导致该建材厂不能生产的直接原因。王某某对该证据证明目的提出的异议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再审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美德公司提供解除合同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因青铜峡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7日冻结了五大台建材厂的采矿许可证和土地使用证,上述证件无法办理变更手续,导致美德公司无法进行正常生产。美德公司和王某某于2016年8月19日协商解除之前的转让合同,由美德公司将受让的建材厂及财产返还王某某,王某某退还美德公司所付收购款172万元。生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和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美德公司和王某某签订收购该建材厂的转让协议至今已经有四年之久,且美德公司已经接手了该建材厂的所有资产,转让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现由于王某某与生某某之间的债务问题,在再审过程中,美德公司和王某某又签订解除转让协议,系双方恶意串通,规避法律,逃避债务的行为,该解除合同协议书无效。王某某对该份证据质证无异议。经审核,美德公司提供的解除合同协议书虽系双方自愿签订,但在再审中双方协议对该建材厂及财产进行处分转让,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第三人王某某提供(2012)青民初字第921-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再审申请人生某某因与王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于2012年11月7日向青铜峡市人民法院申请对五大台建材厂的土地使用证和采矿许可证进行了冻结,导致上述两证无法进行变更。生某某、美德公司对该证据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王某某提供的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五大台建材厂无法运营的原因是再审申请人的财产保全行为所致。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再审不予确认。本院再审查明:五大台建材厂的采矿权出让期限为三年,期限自2010年10月22日到2013年10月22日。2012年8月17日王某某与美德公司签订《收购企业协议书》约定,收购协议签订后,美德公司接收王某某工厂的全部资产,工厂收购前所形成的债权债务由王某某自行处置,美德公司概不负责;本协议签订后即予生效。美德公司接收五大台建材厂后,于2013年2月6日对营业执照进行了变更,但该厂一直没有投入运营。青铜峡市青铜峡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2月3日已书面通知该建材厂限期自行拆除。其余事实与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某某享有美德公司78万元的债权是否到期,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生某某主张的代位权诉讼是否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美德公司与王某某签订的企业转让协议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即予生效;美德公司在工厂运营满一年后向王某某支付第三期收购款150万元。美德公司在履行第一期、第二期付款义务后,于2013年3月25日和王某某以相互抵销债权债务的方式向王某某履行了第三期部分收购款72万元;此外,美德公司受让五大台建材厂后,至今确实未投入生产,所在地政府已书面通知该建材厂限期自行拆除,该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再审中也述称该建材厂现在无法恢复生产。因此,收购协议第四条关于第三期付款在工厂运营满一年后向王某某支付150万元的约定在客观上已成为不可能履行的条款附件,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灭失,且美德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应当向王某某支付的收购款中未支付的78万元拖欠至今已过四年,美德公司以五大台建材厂一直未运营,付款条件不成就为由抗辩王某某的债权未到期,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故应当视为该期债权到期,付款条件已成就。美德公司应当支付王某某下剩的收购款78万元。债权人生某某对债务人王某某的债权已经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其债权合法,但债务人王某某不按判决确定的内容积极履行,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债务人美德公司主张其享有的上述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生某某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生某某以其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王某某对美德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的代位请求权成立,予以支持。被申请人美德公司提出付款条件未成就,第三期付款不能认定为到期债权及美德公司已与王某某协商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不再承担债务责任,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的意见和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美德公司应在其欠王某某款项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一审、二审法院认定美德公司向王某某支付第三期收购款的条件未成就,再审申请人生某某对该部分款项主张债权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再审予以纠正。美德公司代位清偿债权人生某某78万元债务后,美德公司与王某某、生某某与王某某之间78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综上所述,一审、二审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生某某的再审请求和理由部分成立,对其部分请求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卫民终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和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5)中宁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二、被申请人宁夏美德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再审申请人生某某欠款78万元;三、再审申请人生某某与一审第三人王某某、被申请人宁夏美德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一审第三人王某某之间78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四、驳回再审申请人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711元(缓交),减半收取6356元,由再审申请人生某某负担2378元(执行时缴纳),被申请人宁夏美德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9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712元(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生虎审 判 员 蒋玉春代理审判员 郭群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