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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2执1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江洋与被执行人江两再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洋,江两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52执138号申请执行人:江洋,男,200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普宁市。法定代理人:石运芝,女,侗族,1967年4月17日出生,住贵州省榕江县。系申请执行人江洋之母。被执行人:江两再,男,193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普宁市。申请执行人江洋与被执行人江两再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52刑初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江两再应赔偿申请执行人江洋提出的关于被害人丧葬费人民币32395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3000元,共计35395元。由于江两再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由于本院依法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执行。执行立案案号为(2016)粤52执138号。根据《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市中院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指定由基层法院执行”的通知》【揭中法(2014)7号】的规定,本院管辖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由本院立案后指定给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或(原)户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执行。现因本案被执行人江两再系普宁市人,其户籍所在地受普宁市人民法院管辖,为方便执行,提高效率,该案可以指定由普宁市人民法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6)粤52执138号案件指定由普宁市人民法院执行。二、本院(2016)粤52执138号案件作终结执行结案。三、指定执行文书由普宁市人民法院送达当事人。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长 吴  惠  春审 判 员 廖  泽  华代理审判员 陈  越  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慕华(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