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12民初22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王建辉与烟台市牟平区武宁街道路西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辉,烟台市牟平区武宁街道路西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12民初2205号原告:王建辉。被告:烟台市牟平区武宁街道路西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武宁街道路西村。法定代表人:徐忠武,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志学,烟台牟平宁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建辉与被告烟台市牟平区武宁街道路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路西村村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春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辉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志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自2010年3月31日起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8月22日的利息55384.08元和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仍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27日,被告当时的村委会主任王某称村里要发过年福利,没有钱,以村委名义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0年3月30日前履行还款义务,否则按照同期贷款利息计付利息。原告于被告出具借条当日向被告交付了1500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辩称,原告无法证实出借款项的来源,提供的主要证据借条系两人书写,并且从书写顺序看不符合常理,系空白盖章书写,钱也未入经管站的账目。依据公章及财务管理规定可以看出本案的借贷是证人个人行为。并且证人作证的陈述前后矛盾,据我们所知这样的借条不在少数,加上本案总金额达200万元之多,说明经手人有犯罪的嫌疑。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春节期间,因村里无钱发放春节福利,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向原告筹借款项。原告于2010年1月27日将现金150000元提供给了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王某安排的时任村会计的侯某,侯某接收了款项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王建辉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借款人:路西村委会经办人:侯某2010.1.27”。后原告与王路程协商何时还款,王路程在借条“经办人”与落款时间中间加写了一行“此借款还款时间:2010年3月30日前还清,否则按同期利息计算。”原告为证实借款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上述《借条》,《借条》上“借款人:路西村委会”处加盖有“烟台市牟平区武宁镇路西村村民委员会财务专用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有异议,认为:1、通过肉眼就可以看出,借条是先盖章后书写内容的,与交易习惯不符,应当是经办人个人行为;2、该借条是两人书写,也就是经过编造的借条,不能作为证据起诉被告;3、关于借条上被告的财务专用章无法确认真伪,因为该章现已销毁。庭审中,本院询问被告是否就借条上的财务专用章的真伪进行鉴定,被告称不申请鉴定,因为无法鉴定,且借条上的印章是财务专用章不是村里的行政公章,村里的财务专用章用途仅限于开办村办企业。原告提交了一份《路西村王某同志离任审计报告》复印件共计15页,每页最下方处均有王某、徐忠武、宋芳、孙爱玉的签名,其中《路西村应付款明细表》共计两页,第二页第一行科目名称处载明的是王建辉,金额150000元。被告认为其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原告提供了证人王某、侯某到庭作证,王某陈述:我于2007年至2011年4月30日期间担任被告村委会主任,2010年1月时因村里无款发放过年福利、支付一些零工工钱,通过朋友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同意了并安排王文秀和徐小虎带了现金150000元过来,我安排侯某收钱并打借条,侯某先点的钱,后写的字,再后来盖的章。侯某打好条后恰好原告本人过来了,到了我的办公室,原告和我说这钱只借给我们三个月,三个月后还不了怎么办。我说没有问题,如果拖的话就按正常借款计算利息,我就在《借条》上经办人和日期之间的空当里写了“此借款还款时间:2010年3月30日前还清,否则按同期利息计算。”这150000元村里入账了。原告提交的《路西村王某同志离任审计报告》是我给原告的,是我离任的时候弄的,因为选举完了之后村里的账目要进行交接,经管站的站长、镇长、副镇长拿着审计报告要求签字交接,当时就给了我一份复印件,原件村里和经管站都有。账目上面有我的签字,同时也有现任村委主任徐忠武、武宁经管站站长宋芳、经管站会计孙爱玉的签字。我在任期间村公章是在镇上保管的,财务章是会计保管的。这笔借款最终也是用于发福利和零工工钱上。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对借条的形成时间及形成顺序阐述错误,希望法庭不要采信。证人侯某到庭陈述:借条是俺村徐小虎和另外一个人拿的150000元现金给我,徐小虎和主任都告诉说是借王建辉的钱,我点好钱后打的借条,打完条后我拿着条去找主任,看见王建辉在主任办公室,王建辉说如果还不清怎么办,主任说还不清给利息,就当着我的面在借条上写了“此借款还款时间:2010年3月30日前还清,否则按同期利息计算”那行字。至于我写字和盖印的先后顺序我记不清了,因为当时印在我手里,没事的时候也会提前盖几张空白的留着有急事的时候往上加字,包括行政章有时也会盖几张空白的留着有急事时备用。以前镇上把村里的公章和党章收走了,财务印还在村里,财务章是后期收上去的。因为村委会没有自己的账户,我们收钱后一般都是经管站保管。这笔钱收到后我暂时先保管的,主任用的时候我再记账。钱收好后我上账了,用于村里年底发放杂工、老人钱了。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对事实予以模糊回答,不能确认,并且其说法不符合财务手续及规定,因此请求法庭不予采信。原告提交了自己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营业执照和自己名下烟台银行存折2010年1月期间的银行流水情况证明自己手里有充足的流动资金,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明不了原告实际出借款项给被告。对于利息,原告主张2010年4月1日至2016年8月22日期间的利息为55384.08元,是按照同期银行五年期整存整取存款利率计算的,对于自2016年8月23日起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不认可,认为借条上对利息的约定并没有双方签字认可,并且如果认可借条上“此借款还款时间:2010年3月30日前还清,否则按同期利息计算。”该部分内容,那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生效。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证人证言、《路西村王某同志离任审计报告》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被告辩称借贷行为是证人的个人行为,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在当庭陈述中自认原、被告双方之间并未约定期内利息,逾期利息约定的是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息,但又主张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市牟平区武宁街道路西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建辉借款本金150000元。二、自2010年3月31日起,被告烟台市牟平区武宁街道路西村村民委员会应以所欠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向原告王建辉计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0元减半收取2190元由被告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春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春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