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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4民初16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新都桂城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李茂利、陈世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都桂城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李茂利,陈世聪,陈世贵,杨利,彭鹏,陈世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民初1610号原告新都桂城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清源路状元府邸66号。法定代表人岳兴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庆,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晓东,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茂利,男,汉族,1974年7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告陈世聪,女,汉族,1973年7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告陈世贵,男,汉族,1975年1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隆昌县,被告杨利,女,汉族,1978年10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隆昌县,被告彭鹏,男,汉族,1977年3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告陈世明,女,汉族,1979年1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隆昌县,原告新都桂城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茂利、陈世聪、陈世贵、杨利、彭鹏、陈世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罗勇与人民陪审员朱兆群、曾涛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在第十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都桂城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茂利、陈世聪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李茂利、陈世聪未到庭应诉。被告陈世贵、杨利、彭鹏、陈世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都桂城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李茂利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XCWXJK0781号的《借款合同》,约定彭鹏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进购布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5日,并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即每月12‰,贷款逾期的罚息按照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双方在《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违约情形及相应的违约处理。被告陈世聪、陈世贵、杨利、彭鹏、陈世明为李茂利的该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发放后,借款人发生了《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违约情形,至今仍未归还原告的全部借款本息,其余被告亦为按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六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李茂利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2、判令被告李茂利立即支付上述借款的罚息、利息29062.28元(罚息暂计至2016年2月29日止,此后的罚息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彭鹏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7900元;4、判令被告陈世聪、陈世贵、杨利、彭鹏、陈世明对上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6被告承担。原告新都桂城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及被告结婚证;2、原告与被告李茂利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3、原告与被告陈世贵、杨利、彭鹏、陈世明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4、还款计划表、银行信贷业务出账通知及借款凭证;5、原告自拟逾期报表;6、委托代理合同及票据,以此证实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的费用情况。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所举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且具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茂利、陈世聪、陈世贵、杨利、彭鹏、陈世明未到庭答辩,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李茂利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XCWXJK0781号的《借款合同》,约定彭鹏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进购布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5日,并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即每月12‰,贷款逾期的罚息按照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且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违约情形及相应的违约处理。被告陈世聪作为被告李茂利的配偶,在《借款人配偶声明》中签字,承诺其为被告李茂利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对原告形成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与被告陈世贵、杨利、彭鹏、陈世明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陈世贵、杨利、彭鹏、陈世明为被告李茂利在借款合同项下对原告形成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发放后,被告李茂利无法如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合同到期后,被告李茂利未偿还借款本金。被告李茂利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截止2015年12月15日(借款合同届满之日止),被告李茂利所借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未偿还,借款期内的利息偿还了67101.06元,尚欠利息5698.64元未支付。本案受理后,由于被告李茂利、陈世聪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向被告李茂利、陈世聪发出应诉公告,向其公告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2016)川0114执保177-4号民事裁定书,该公告在本院公告栏张贴,并于2016年7月14日在人民法院报G37版上刊登,现公告期已届满,被告李茂利、陈世聪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茂利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茂利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罚息的义务。被告陈世聪作为被告李茂利的配偶,在《借款人配偶声明》中签字,承诺其为被告李茂利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对原告形成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借款,应与被告李茂利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陈世贵、杨利、彭鹏、陈世明作为对被告李茂利借款的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陈世贵、杨利、彭鹏、陈世明对被告李茂利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及其他损失,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茂利、陈世聪追偿。关于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用,应由被告李茂利承担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李茂利所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原告已向本院举出涉诉所花的律师费7900元的委托代理合同、收费凭证(增值税发票),其证据真实有效,也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茂利、陈世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新都桂城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5698.94元,并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支付逾期付款按月息12‰上浮50%计算的资金利息损失。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支付本金,上述逾期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茂利、陈世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损失的律师代理费7900元。三、被告陈世贵、杨利、彭鹏、陈世明对上述一、二项所确定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四、被告陈世贵、杨利、彭鹏、陈世明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茂利、陈世聪追偿。五、驳回原告新都桂城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7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3290元,由被告李茂利、陈世聪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新都桂城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审 判 长  罗 勇人民陪审员  朱兆群人民陪审员  曾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茜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