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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2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谢加文与被告姜国雄、周亚力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加文,姜国雄,周亚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2民初452号原告:谢加文,男,1964年1月4生,汉族,中专文化,福建省南平市人,住福建省南平市。委托代理人:张江,男,1980年6月20日生,土家族,住贵州省荔波县。被告:姜国雄,男,1971年6月12日生,苗族,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贵州省贞丰县。委托代理人杨长声,男,1966年8月17日生,水族,贵州省荔波县人,现住贵州省荔波县。(特别授权)被告:周亚力,男,1978年10月10日生,水族,贵州省荔波县人,现住贵州省荔波县。原告谢加文与被告姜国雄、周亚力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谢加文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加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江,被告姜国雄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长声、被告周亚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加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907166元融资欠款给原告;2、二被告立即支付345827元融资提成给原告;3、判决二被告将568000元巴合煤矿提成给原告;4、判决二被告支付上述一、二、三项欠款的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从欠款之日起至付清为止,按每月3%计算;5、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1日被告姜国雄以更好经营荔波县巴合煤矿南块段为由,向原告提出融资2000000元人民币的建议,经协商,双方达成《合作协议》,协议约定:1、原告融资2000000元给被告用于荔波县巴合煤矿的经营,被告从协议签订之日起按巴合煤矿南块段产煤量中每吨支付13元给原告作为融资回报;2、2014年5月28日支付200万元给原告作为回报;3、如果被告将荔波县巴合煤矿南块段股权出售,被告将出售收入总额的8%提成支付给原告;以上三条都约定:如果被告不能支付,均按每月3%的利息支付给原告,直至付清为止。原告按约定将2000000元给付被告,但被告在经营中却没有按约定将提成和回报支付给原告,也不与原告对账,2015年5月,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南块段与被告周亚力合营,然后于2016年2月23日将全部股权以7100000元出售给巴合煤矿北块段,至今也没有支付原告的本金和全部融资提成及回报。被告姜国雄不及时与原告对账和偿付相关款项,属严重违约,被告周亚力虽然是在姜国雄与原告合作后才与姜国雄合资经营,但经原告了解,两被告在合作时,均承诺对巴合煤矿南块段的债权、债务共同承担,因此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姜国雄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原告已将200万元融资款交给被告用于经营是事实,但在被告经营煤矿期间,已向原告偿还本金和支付提成共计320万元,其中200万元的本金是被告委托周亚力向原告偿还的。现被告已不欠原告的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亚力辩称,巴合煤矿南块段原系被告姜国雄经营,2015年7月,姜国雄将煤矿转让给被告经营,双方签订转让协议时约定被告只对巴合煤矿南块段2015年5、6、7月期间的债务负责,对之前产生的债务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不清楚原告与姜国雄之间的约定,也不清楚双方之间的债务情况,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谢加文为证明诉讼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合作协议》复印件,用以证明姜国雄与谢加文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2、《巴合煤矿增值税统计表》、《巴合煤矿国有股提成收入清单》、《欠款清单》复印件,用以证明姜国雄欠原告资金;3、《协议书》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已将巴合煤矿南块段股权转让给巴合煤矿北块段,价值710万元;4、《巴合煤矿2014年销售情况》用以证明巴合煤矿运营正常;5、《财产保全申请书》,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姜国雄、周亚力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巴合煤矿增值税统计表》、《巴合煤矿国有股提成收入清单》、《欠款清单》《巴合煤矿2014年销售情况》、《财产保全申请书》提出异议,被告周亚力认为与其无关联;被告姜国雄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证实原告与被告姜国雄签订过协议,对原告融资经营巴合煤矿南块段,双方对融资回报、支付方式等进行约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巴合煤矿增值税统计表》、《巴合煤矿国有股提成收入清单》、《欠款清单》、没有注明文件出处,也没有原、被告签名认可,不予确认;《巴合煤矿2014年销售情况》系原告自行出具,没有生产单位的认可,不予确认;《财产保全申请书》系原告自行书写,不予确认。综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可以认定下列事实:被告姜国雄于2012年8月经营巴合煤矿南块段,2012年9月1日,原告谢加文与被告姜国雄签订《合作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乙方(原告谢加文)融资人民币200万元给甲方(被告姜国雄)用于“荔波县巴合煤矿南块段”的经营、改造项目,甲方姜国雄在2014年5月28日支付200万元给原告作为投资回报,如煤矿提前转让,将该款提前支付给乙方,如不能按时支付,按每月3%支付利息给乙方,直至支付完毕;如将持有的“荔波巴合煤矿南块段”股份转让给他人,甲方转让款总收入百分之八归乙方所有。协议签订后,原告谢加文将融资款200万元交付给被告姜国雄。2015年7月,被告周亚力参与经营“荔波巴合煤矿南块段”。2016年2月23日,“荔波县巴合煤矿南块段”与“荔波县巴合煤矿北块段”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荔波县巴合煤矿北块段)以人民币710万元收购(乙方)巴合煤矿南块段……;乙方的股东将巴合煤矿南块段矿产的产权及所有证照交付给甲方,从此巴合煤矿南块段的所有权全部归巴合煤矿北段所有……。原告谢加文与被告姜国雄未对合作经营期间的账目进行核对清算。本院认为,原告谢加文与被告姜国雄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谢加文与被告姜国雄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虽然对原告谢加文融资回报及支付方式进行约定,但原告谢加文与被告姜国雄没有就双方融资经营期间的账目进行核对清算,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姜国雄尚未履行《合作协议》约定的支付融资欠款、提成的合同义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姜国雄欠款的事实,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融资欠款、融资提成、转让提成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被告周亚力不是原告谢加文与被告姜国雄签订的《合作协议》合同当事人,而且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周亚力有偿还原告融资欠款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周亚力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加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189元,由原告谢加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全修燕审 判 员  欧春夏人民陪审员  蒙平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全修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