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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4民初12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练清福与钟淦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练清福,钟淦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4民初1279号原告:练清福,男,1976年3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武平县。被告:钟淦生,男,1971年8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武平县。原告练清福与被告钟淦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练清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淦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练清福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还款日期止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9月21日至2016年8月20日止利息计13800元)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2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为半年。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至今分文未付。钟淦生未作答辩。练清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钟淦生未到庭质证,对练清福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0日,被告以现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取现金30000元,约定还款期为2015年3月30日,双方未约定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钟淦生应当承担履行还款义务并赔偿损失。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亦未约定逾期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可主张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款清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原告现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还款日期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钟淦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钟淦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练清福借款本金3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款清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5元,减半收取447.5元,由练清福负担120.5元,钟淦生负担3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霖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邹文锋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