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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民初044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石远志与傅昌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远志,傅昌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04405号原告石远志(330726196510034119),男,196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傅昌放,男,196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现住浦江县。原告石远志与被告傅昌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远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昌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0日,被告傅昌放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733750元,并由被告本人写下借条两张。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并在2015年离家出走,杳无音信,电话断机,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被告傅昌放立即归还借款733750元,并按照银行利息四倍支付利息。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两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33750元的事实。被告傅昌放未做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傅昌放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答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傅昌放因做服装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前后向原告借款共计65万元整。后因被告没有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傅昌放于2014年6月20日的同一天,由被告傅昌放本人出具借条两张,金额分别为450000元和283750元;其中283750元这张借条中,实际借款本金为20万元,利息83750元。两张借条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息均为2.5分,归还日期为2014年12月底。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石远志与被告傅昌放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拖欠不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本案借款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的范围,原告自愿将利息调整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昌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傅昌放归还原告石远志借款本金65万元及2014年6月20日之前利息83750元,合计73375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6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6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3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1788元,由被告傅昌放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38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何清良审 判 员  刘爱苹人民陪审员  吴增富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隋倩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