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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134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王晓城与郭小明、应彩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城,郭小明,应彩虹,何金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13474号原告:王晓城,男,198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吕硕、刘杰韵,浙江泽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小明,男,197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应彩虹,女,197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何金中,男,197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原告王晓城为与被告郭小明、应彩虹、何金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林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晓城的委托代理人吕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小明、应彩虹、何金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晓城依据借款协议、收到款项确认书等起诉,要求判令:一、郭小明、应彩虹归还王晓城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8160元(按本金40000元、月息1.7%,自2015年9月8日计算至2016年9月8日);二、何金中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郭小明、应彩虹、何金中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借款人:郭小明;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9月8日至2015年10月7日;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担保情况:何金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婚姻关系:郭小明与应彩虹于2000年5月1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王晓城与郭小明之间借贷关系及与何金中之间的担保关系均合法有效。郭小明未按约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何金中作为郭小明向王晓城借款的担保人,应对郭小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郭小明在与应彩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向王晓城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彩虹对该债务应负共同清偿的义务。王晓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郭小明、应彩虹、何金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小明、应彩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晓城借款40000元;二、被告郭小明、应彩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晓城利息8160元;三、被告何金中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4元,减半收取502元,由被告郭小明、应彩虹负担,被告何金中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4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黄林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 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