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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22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肖俊峰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俊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2刑初75号公诉机关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俊峰,男,1982年1月2日出生于托克托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托克托县。2015年12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托克托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12月28日被释放。2016年1月5日被托克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9月21日被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0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以托检公诉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俊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雪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5年11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肖俊峰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沿托克托县某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吕某某驾驶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肖俊峰、农用三轮车乘车人肖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肖俊峰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36.28mg/100ml。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托克托县大队认定:该起事故中,被告人肖俊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车辆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查获经过、委托书、诊断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俊峰忽视道路交通安全,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俊峰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肖俊峰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俊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郝雪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 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旅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