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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55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陈庆祥与林金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庆祥,林金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5535号原告:陈庆祥,男,汉族,1980年7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林金威,男,汉族,1988年10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陈庆祥诉被告林金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庆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金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庆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支付利息(按月息2%从2016年4月8日起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林金威是同村村民及朋友关系,2015年10月被告林金威向原告声称其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5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4月7日前偿还该借款,逾期违约金按每天千分之三计算,被告至今未归还案涉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林金威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庆祥提交了一张《借据》以证明其主张,《借据》的内容为林金威(乙方)向陈庆祥(甲方)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乙方应在2016年4月7日前偿还该笔借款,如乙方未如约按时归还款项,甲方按欠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三收取逾期利息。《借据》的甲方处有“陈庆祥”字样的手写签名及捺印,《借据》的乙方处有“林金威”字样的手写签名及捺印,落款日期为2015年10月7日。原告在庭审中称原告于被告林金威出具《借据》当日下午在原告经营的茶庄将6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林金威。双方没有约定借期内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林金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陈庆祥所提交的证据,无相反证据予以反证,也无明显瑕疵,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陈庆祥提交的《借据》上有林金威作为借款人的签名,且原告陈庆祥已支付了借款给林金威,履行了出借人义务,故陈庆祥与林金威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归还借款是林金威的法定义务。《借据》上约定借款应于2016年4月7日前归还,期限现已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陈庆祥起诉要求林金威向其归还借款6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陈庆祥诉请的利息,实为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约定的逾期利率超过年利率24%,现陈庆祥诉请自逾期之日(2016年4月8日)起按月利率2%(年利率24%)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金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庆祥归还借款60000元;二、限被告林金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庆祥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4月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林金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3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林金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远平人民陪审员  XX钊人民陪审员  王宇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锦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