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81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薛某某故意伤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刑初159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甲,男,196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村民。2016年1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被韩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韩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韩城市院刑诉(2016)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田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薛某甲与本村村民薛某乙、薛某丙在韩城市西庄镇某建设工地因琐事发生厮打,致被害人薛某丙受伤。当日18时许,被告人薛某甲因故与王某(已死亡)等人在韩城市西庄镇卫生院会面,碰到在此陪护薛某丙治疗的被害人薛某乙,遂授意王某等人对被害人薛某乙进行殴打,致其受伤,后被告人薛某甲及王某等人逃离现场。被害人薛某乙经韩城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开放性胸部损伤、右侧气胸、胸壁穿透伤、全身刀伤多处;被害人薛某丙经韩城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头皮挫擦伤。经韩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薛某乙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薛某丙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1月14日,被告人薛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薛某甲已给被害人薛某乙、薛某丙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三十二万元,被害人均对薛某甲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薛某乙、薛某丙陈述、证人薛某丁、薛某戊、薛某戌、薛某庚、薛某辛、李某、赵某证言可证,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信、陕西省韩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韩)鉴(刑技)字(2013)079、081号鉴定文书、死亡注销证明、情况说明、病历及长期医嘱单、调解协议、收条、本院与薛某甲、薛某乙、薛某丙的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薛某甲在侦查阶段对其作案事实亦有相应供述,供证一致,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甲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薛某甲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对其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薛某甲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娟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思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