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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执恢3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冯敏与麦泳英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敏,麦泳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972执恢376号申请执行人:冯敏,男,汉族,1967年10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高州市。委托代理人:邬超洲,广东海法(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麦泳英,女,汉族,1970年2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申请执行人冯敏与被执行人麦泳英其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经本院执行后,被执行人麦泳英尚有1508975元未予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终结本次执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6日恢复执行,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款项150897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指挥中心向银行、工商、国土、房管等部门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作出限制消费令。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并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无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必须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有权强制执行。本案中,经本院穷尽所有调查措施及核实债务人、债权人申报、提供的执行财产登记表,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尚有可供执行其他财产,本案无法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亦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无异议。根据有关规定,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但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时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尚策审 判 员  尹国辉人民陪审员  陈胜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彩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