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民初字第24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范建国与吕志荣、吴江市北方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建国,吕志荣,吴江市北方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百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民初字第2495号原告范建国。委托代理人孙小蓓,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志荣。被告吴江市北方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吴模村7组。法定代表人吕志荣,总经理。被告南通市通州百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交通路35号。法定代表人张美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建,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家楠,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建国与被告吕志荣、吴江市北方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南通市通州百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君、人民陪审员沈舜心、仓公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建国的委托代理人孙小蓓、被告百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志荣、北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建国诉称:2010年7月9日,被告吕志荣因工程急需流动资金,向原告范建国借款90万元,并由被告吕志荣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90万元的借条。2010年7月28日,被告吕志荣因做工程缺少流动资金,向原告再借款80万元,原告按照被告吕志荣的要求二次向银行预约领取现金80万元给被告吕志荣,被告吕志荣向原告出具借款80万元的借条一份。2011年3月28日,因被告吕志荣不能归还原告到期借款170万元,向原告提出,由被告吕志荣将上述二份借条合并成一份借条,借款金额为185万元,其中借款本金170万元,利息15万元。同时,被告吕志荣为了表示诚意让原告放心,将借款人吕志荣改为吴江市北方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并由吕志荣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将被告吕志荣分别出具的二份90万元和80万元的借条原件交给被告吕志荣,调换了一份被告北方公司向原告借款185万元的借条。故原告在证据中只能提供的90万元和80万元的二份借条复印件。2013年5月28日,因被告吕志荣、北方公司仍然不能归还原告185万元借款,再次向原告提出延期还款,由原告与被告吕志荣、北方公司、南通市通州百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吴江分公司(以下简称百盛公司吴江分公司)自愿协商,达成一份还款补充协议。由百盛公司吴江分公司负责担保,共同承担被告吕志荣、北方公司借款185万元的连带担保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至还清185万元为止。百盛公司吴江分公司系被告百盛公司的非独立核算分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后已注销,因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理因由被告百盛公司承担。诉请判令:1、被告吕志荣、北方公司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85万元;2、被告百盛公司对被告吕志荣、北方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吕志荣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北方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百盛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吕志荣的借贷关系存在合理性的怀疑,不能认定双方存在170万元的借贷关系。2012年9月24日,在(2013)吴江民初字第1614号案件审理中,原告出借300万元给被告吕志荣,被告吕志荣出具的借条上载明借款为350万元,该案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吕志荣当庭陈述其中的50万元为借款利息,而原告方举出取款凭证,认为是现金交付了50万元,最终法院认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原告方主张权利存在一定的虚假性。2、原告与被告吕志荣在(2013)吴江民初字第1614号案件中,双方均明确只有另外一起标的为56万元的案件,没有其他借贷往来,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表明,本案的借贷发生在2010年7月9日和7月28日,且数额特别巨大,如果本案借贷真实,原告与被告吕志荣不可能忽略该笔借款的存在,由此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吕志荣之间不存在本案的借贷。3、原告方在两年之内,向被告吕志荣出借500万元,原告并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其具备出借款项的能力,也可见涉案借贷无真实性。4、本案中关于借款80万元,没有款项交付的有效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吕志荣之间存在该笔借款金额。5、另案庭审中,被告吕志荣的委托代理人向被告百盛公司出示了被告吕志荣于2014年1月29日通过沈雪英的银行卡向原告支付20万元的凭证,该款项应当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6、原告诉请被告百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款系被告吕志荣以百盛公司吴江分公司名义为其个人担保,没有法人的书面授权,依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本案还款补充协议中百盛公司吴江分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保证合同无效。同时,原告方明知是分公司而未与总公司核实,主观恶意明显,对于担保无效存在重大过错,原告方应自行承担相应损失。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9日,范建国通过银行向吕志荣账户内汇入90万元,2013年7月28日,范建国账户内两次取款共计75万元。范建国提交两份借条复印件,该复印件显示均由吕志荣出具,其中2010年7月9日借条一份,主要载明:今向(空白)借款人民币玖拾万元整(¥900000元),2010年9月9日归还。如到期不归还借款人承担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2010年7月28日借条一份,主要载明:今向(空白)借款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元),2010年8月27日归还。如到期不归还借款人承担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上述两份借条出借人、担保人处均为空白。2011年3月28日,北方公司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因业务周转需要,今向(空白)借款人民币壹佰捌拾伍万元整(¥1850000元),如到期不归还借款人承担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担保人同时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担保期限至所有借款还清为止。北方公司在借条下方借款人处盖章,吕志荣在借条下方保证人处签字。2013年5月28日,出借人范建国、借款人吕志荣及担保人百盛公司吴江分公司签订还款补充协议。协议载明:借款人吕志荣于2010年7月9日向出借人范建国借款玖拾万元整(¥900000元),于2010年7月28日又向出借人范建国借现金捌拾万元整(¥800000元),合计壹佰柒拾伍万元整(¥1750000元)。2011年3月28日,因借款人吕志荣不能归还到期借款与出借人范建国协商一致,由借款人吕志荣将上述两份借条合并一份借条,借款金额为壹佰捌拾伍万整(¥1850000元),其中两份借条金额为壹佰柒拾伍万,利息壹拾伍万元。借款人吕志荣为了表示诚意,将借款人改为北方公司并由吕志荣本人担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嗣后,借款人、保证人做工程急需流动资金,向出借人范建国再次提出延期还款,为了使出借人放心,由百盛公司吴江分公司向借款人、担保人再提供还款担保,经协商自愿达成如下还款协议:借款人北方公司、吕志荣向出借人范建国借款壹佰捌拾万整,由借款人北方公司、吕志荣于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出借人范建国,如到期仍不能归还,由吕志荣、北方公司、百盛公司吴江分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人、担保单位),担保期限至还清壹佰捌拾伍万整(¥1850000元)为止。范建国在协议下方出借人处签字,吕志荣在协议下方借款人处签字,百盛公司吴江分公司在协议下方担保单位处加盖公章并署名。诉讼过程中,百盛公司就上述2011年3月28日借条原件及2013年5月28日还款补充协议原件上“吕志荣”签名是否为吕志荣本人所签,2013年5月28日还款补充协议原件上打印文字与百盛公司吴江分公司印文形成时间以及打印文字与百盛公司吴江分公司印文交叉部分形成先后顺序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鉴定,通过对比吕志荣在以前法院开庭笔录签名等方式鉴定后,2016年8月29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2013年5月28日还款补充协议原件上“吕志荣”签名是吕志荣本人所写,2013年5月28日还款补充协议原件上打印文字与百盛公司吴江分公司印文形成时间无法鉴定,打印文字与百盛公司吴江分公司印文交叉部分形成先后顺序为先有打印体文字,后盖印文。另查明:2012年9月24日,吕志荣曾向范建国另外借款,该笔借款由薛某担保,后薛某履行代偿义务后向法院起诉,向吕志荣追偿。在该案庭审过程中,吕志荣陈述与范建国还存在其他借贷关系。本案诉讼同时本院在审理另案杨某诉吕志荣等民间借贷纠纷。再查明:百盛公司吴江分公司系百盛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负责人为吕志荣,该分公司已于2014年10月31日注销。北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吕志荣。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2010年7月9日、2010年7月28日的借条复印件、2011年3月28日借条原件、2013年5月28日还款补充协议原件、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凭证原件、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取款凭证原件、吴江农村商业银行取款凭证原件,被告提交的(2013)吴江民初字第1614号案件庭审笔录,本院调取的工商信息以及到庭原告、被告百盛公司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吕志荣、北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范建国提交2010年7月9日及2010年7月28日的两张借条虽为复印件,但结合2013年5月28日的还款补充协议及原告范建国取款和向被告吕志荣账户转款可以证明,2010年7月9日及2010年7月28日被告吕志荣向原告范建国分别借款90万元及80万元的事实,故本院推定上述借条真实存在。2011年3月28日,被告北方公司和被告吕志荣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85万元,双方之后还款补充协议中确认其中的15万元为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而2010年7月9日及2010年7月28日借条中有逾期还款利息的约定,经计算,自2010年7月9日及2010年7月28日两笔借款分别逾期还款之日至2011年3月28日,以利息总额为15万元计算的其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因此本院确认2011年3月28日借款金额为185万元。2013年5月28日,原告范建国与被告吕志荣又签订还款补充协议,明确了双方借款过程。该协议内容中载明被告北方公司、吕志荣向原告范建国借款,被告北方公司虽未在协议中加盖印章,但吕志荣系北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结合2011年3月8日的借条可以认定其签名本身亦代表北方公司,同时又增加了被告百盛公司吴江分公司为担保单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还款协议中部所记载的“经协商自愿达成如下还款协议:借款人北方公司、吕志荣向出借人范建国借款壹佰捌拾万整”,结合整个借款过程及还款补充协议上下文,该部分金额的记载应属笔误,其确认的借款金额应该为185万元。至于在本案之前薛某与被告吕志荣其他案件金额的认定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被告吕志荣在当时即言明“与范建国还有其他借贷”。因此被告百盛公司辩称原告范建国与被告吕志荣之间不存在本案借款,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担保法及司法解释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担保的,保证合同无效。主合同有效而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原告与吕志荣签订的还款补充协议,在下方担保单位处虽加盖了百盛公司吴江分公司的印章,通过鉴定也未发现协议打印与盖章存有问题。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百盛公司吴江分公司为被告吕志荣提供担保得到了被告百盛公司的书面授权,因此,原告与百盛公司吴江分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无效。而原告与百盛公司吴江分公司应当知道百盛公司吴江分公司在没有得到被告百盛公司书面授权的情况下无权订立保证合同,可见,导致保证合同无效,原告与百盛公司吴江分公司均有过错。由于原告与被告吕志荣之间的主合同即还款补充协议确定的借款合同有效,故百盛公司吴江分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以不超过被告吕志荣不能清偿的二分之一为限。又由于百盛公司吴江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且已注销,故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百盛公司承担。被告百盛公司辩称担保合同无效,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诉讼同时本院在审理另案杨某诉吕志荣等民间借贷纠纷庭审中,被告吕志荣并未出示于2014年1月29日通过沈雪英的银行卡向原告支付20万元的凭证,借款是否返还的举证责任在被告,故被告百盛公司辩称该20万元款项应当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吕志荣、北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志荣、吴江市北方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范建国借款185万元。二、被告南通市通州百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吕志荣、吴江市北方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借款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被告吕志荣、吴江市北方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百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450元,由被告吕志荣、吴江市北方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百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范建国,原告范建国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并将已交上诉费凭证提交我院。审 判 长 范 君人民陪审员 沈舜心人民陪审员 仓公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宇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