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142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梁福权与邓伟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福权,邓伟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4247号原告:梁福权,男,汉族,1971年6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校雯,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源清,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伟英,男,汉族,1975年9月5日出生,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梁福权与被告邓伟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校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福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650000元及利息(其中从2015年11月13日起至还清款日止以2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29日的利息为9567.12元;从2015年12月2日起至还清款日止以4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29日的利息为20120.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借款200000元予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2015年11月12日还款。被告于2015年11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日起算一个月,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借款450000元予被告。上述两笔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邓伟英无提交书面答辩,亦无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11月12日前偿还;3、电子凭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转账200000元予被告;4、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5、电子凭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转款450000元予被告。被告邓伟英无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核,被告邓伟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梁福权出示的上述证据1-5能相互印证,且被告邓伟英又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其真实性。综合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梁福权的陈述,本院查明和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0月27日,被告邓伟英签名向原告梁福权出具《借条》,确认现本人邓伟英借梁福权现金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0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止归还。同日,原告梁福权通过银行转账200000元予被告邓伟英。2015年11月2日,被告邓伟英签名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现邓伟英借梁福权现金4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2015年11月2日起计算,同年11月3日,原告梁福权通过银行转账450000元予被告邓伟英。2016年8月31日,原告梁福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邓伟英偿还借款65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邓伟英欠原告梁福权借款650000元,有被告邓伟英签名的借条、银行交易电子凭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邓伟英应履行偿还义务。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从2015年11月13日起至付清款日止以2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12月2日起至付清款日止以4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伟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伟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13日起至付清款日止以2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予原告梁福权;二、被告邓伟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4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2日起至付清款日止以4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予原告梁福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98.44元、财产保全费3918.43元,合共9216.87元(原告梁福权已预交),由被告邓伟英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梁福权已预交的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合共9216.87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梁福权向本院书面申请全额退回予原告梁福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增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陆玮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