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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31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31刑初87号公诉机关子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住子洲县。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4月23日被子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9月13日被子洲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子洲县人民检察院以子检诉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征询被告人马某某的意见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海波、代理检察员贺树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农历10月份,孙某某(另案处理)以3000元的价格从吴某某处购买了一辆盗窃所得的三轮摩托车。十几天后,被告人马某某明知孙某某所卖的三轮摩托车是赃物仍然以3000元的价格从孙某某手中购买了一辆中国星力之星牌摩托三轮车。涉案财物经子洲县价格中心鉴定中国星力之星牌摩托三轮车价值5500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依法惩处。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在管制内从轻处罚且并处罚金。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予认可。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某、马某某、吴某、张某某的证言,子洲县公安局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价格鉴定���论书,涉案财物领取单,子洲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侵犯了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进行追究的活动,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后能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又能配合侦查机关将所购赃物追回,悔罪表现好,社会危害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能主动缴纳必处的罚金,其犯罪后认罪态度好,对其所在社区没有不良影响,所在社区又愿意接收其进行社区矫正,故可对其依法适用非监禁刑。故子洲县司法局的适合社区矫正的意见和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的量刑意见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款已缴纳)。(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姬文卿审 判 员  冯少华人民陪审员  李锦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苏愿云 来自